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9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06年5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号客车沿S103线自西向东行驶到221公里处(南阳市宛城区X路段),因措施不当驶入路边沟内,造成乘客李XX当场死亡,张某及乘客朱XX、田XX、焦XX、李XX、李XX(行)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肇事后逃逸。经法医鉴定,李XX的损伤为重伤,焦XX、朱XX、田XX的损伤为轻伤。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大队认定,张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到河南省方城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分别赔偿被害人李XX家属x元;被害人焦x元;被害人朱x元;被害人田x元;被害人李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被害人焦XX、朱XX等人的证言;3、交通事故认定书;4、尸体检验报告、伤情鉴定结论;5、身份证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辩称,对起诉指控没意见,我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号客车沿S103线自西向东行驶到221公里处(南阳市宛城区X路段),因措施不当驶入路边沟内,造成乘客李XX当场死亡,张某及乘客朱XX、田XX、焦XX、李XX、李XX(行)、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肇事后逃逸。经法医鉴定,李XX的损伤为重伤,焦XX、朱XX、田XX的损伤为轻伤。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大队认定,张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分别赔偿被害人李XX家属x元;被害人焦x元;被害人朱x元;被害人田x元;被害人李x元。
2010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到河南省方城县交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焦XX、朱XX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伤情鉴定结论,赔偿协议及身份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致亡、六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0一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