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10月26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12月2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某,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12月21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1月21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王某丙以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11月2日,2011年1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峰、杨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姚某某、张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申请调取新证据,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浚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系亲叔伯兄弟,与被害人王某丙同村居住。王某乙的胞哥王某学家与王某丙家曾因承包地之事发生争执。2009年10月24日21时许,在浚县X乡X村,王某丙与其胞弟王某平酒后来到王某学家门口,王某学听到喊叫声打电话通知王某甲叫来王某乙,王某甲和王某乙来到现场后,用木棍照王某丙乱夯。经鉴定,王某丙头部损伤程度属于重伤。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以此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称只要证据能证明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愿意负法律责任,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王某甲有罪,应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害人王某丙同村居住,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王某乙系堂叔伯关系。被告人王某乙的胞兄王某学家与被害人王某丙家曾因相邻琐事存有矛盾。2009年10月24日21时许,被害人王某丙与其胞弟王某平酒后来到王某学家门口说事,王某学听到喊叫声便打电话通知王某甲,王某甲又叫来王某乙,二被告人来到现场后,伙同他人与王某丙等人发生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用木棍将王某丙头部致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丙头部损伤程度属于重伤。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亲属,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王某丙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并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010年1月11日10时26分至11时38分):2009年10月24日晚上9点多,我在家正看电视咧。王某学打来电话说王某丙往他家找事了,让我去叫国书咧。我就去叫国书,出来我家的门就听见王某平在那喊:“打俺哥咧,有种出来”。我到国书家给国书说过情况后,我就回家了。在家呆了约三、五分钟,想了想。因为我和国学是亲叔伯兄弟,不去怕不得劲,都欺负到家门口了,我就又到国学家去了,在走到国学家西边的路口处,见董新国在路口靠西边站着。在国学家前面的那一家挨路口的屋后屋角处有几个人拿棍在那打咧。我就推新国问他干啥列,他没吭声,这时,国学从那个屋角处的几个人中过来夯了新国两下,我往南看,在王某华家的玉米垛靠中间的位置旁边王某冬手里拿个棍在那站着,我问他干啥咧,他说拉架咧,我就问他拉架拿个棍干啥咧,王某冬就又说:“打我了”,我便说你如果在家还会有人打你吗:便上去和他夺棍,王某冬拽着我不放,这时,我妻子郭秀梅也过来了,劝王某冬回去,王某冬松开我了,我一扭头见王某奇从打架的屋角处那个棍过来了,我就上前去迎,王某奇就拿棍夯我腰上一棍,我喊了一声干啥咧小奇,就随接着王某奇往他家拉,在拉王某奇回家时,我一回头,看见王某学在王某华的玉米垛中间偏北一点位置拿棍正夯王某丙咧。
我把王某奇送家后出来,看见王某乙在国学家西边的路口靠东边点那站着,边骂:“来吧,来几个弄死恁几个”。我就站在路口北边站着,顺着国学家门口的灯光看见王某华家的玉米垛中间位置旁边躲着个人,只看见明处有一双腿,脸在暗处,灯光没照到,接着王某学拿个棍和他妻子郭梅菊从南边过来了,这时,王某平就过来去叫建科,王某学就夯了王某平几棍。我就往家走了,然后,后面的事情就不知道了。
问:王某丙头上的伤是谁造成的
答:我拉王某奇回他家时,看见王某学正在夯王某丙,我从他家出来后见王某丙在地上躺着,王某丙头上的伤应该是王某学夯的。
问:打架时都有谁拿东西了
答:王某冬拿个棍,王某奇拿个棍,王某学拿个棍,别的没见谁拿什么东西。
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及辩解(2010年2月20日10时10分至11时06分):在2009年10月24日打架的那天晚上大约10点左右,我在家睡觉咧,听见王某甲叫我咧,说王某丙在前院找事咧,然后我就起床往前面我哥王某学家去了,在走到十字路口处,董新国就搂住了我,这时,从王某红家的玉米垛处王某平扔过来一块木板,我就挣脱董新国往我哥王某学家去拿东西。从我哥家拿了一把铁锨刚走到大门口,我哥王某学,嫂子郭梅菊,王某奇,还有王某甲就围到门口和王某丙的家人吵吵开了,然后,停会儿,派出所的民警就过来了,我就回家了。
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2010年2月5日):2009年10月24日晚上,我和王某冬,董新国,还有我兄弟王某平在董新国家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说起来了我在前一段时间和王某学家的矛盾的事,我兄弟听了之后很生气就要去找王某学理论这事,后王某平和王某冬就出去找王某学了,王某冬跟着去劝我兄弟了,当时大约是晚上九点多种,停了有十几分钟,我怕出什么事,就和董新国出去去找王某平,我走到王某学家门口前的路上时,看见王某平站在王某学家门口的路上在那里骂咧。我就拉着建平往南走,走到王某学家西边十字路口往南走王某红家路边的玉米垛处,这时,王某乙和王某甲从王某学家西边胡同里从北边过来了,当时,他们两个人每个人手里都拿着一个棍,两人就站在那个十字路口处骂,没有听清骂的什么,这时,王某学还有王某学的儿子王某奇王某学的妻子郭梅菊就开了门从他的家出来了,每个人手里都拿着长长的东西,我没看清是什么。王某学就站在十字路口喊:打他们往死里打,出了事是我的,我就搂着我兄弟王某平不让他动,让他走,王某平就往前去迎了,这时,王某乙和王某甲就跑了过来,王某乙先跑到我跟前,王某乙拿棍朝我头上夯了一棍,把我夯翻在地上,后王某甲、王某乙他们两个人拿棍在我身上乱打,然后我就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了。
当时有王某学、王某乙、王某甲、王某奇、郭梅菊、我和我兄弟王某平。当时打架时王某冬和董新国也都在现场。
4、证人王XX证言:打架那天晚上,我和我哥王某丙、王某冬(王某冬)、董新国在董新国家一起喝酒,在喝酒过程中,说到前段时间我哥建科和王某学家矛盾的事。我就非常着急要去找王某学理论,我哥王某丙和董新国就劝我不让去,王某冬就一边劝我跟着我出去了,这时大概就是9点左右,我和王某冬走到王某学家门口,我就叫王某学家的大门,叫了约有一、二十分钟,我哥建科和董新国就过来了,劝我回去,我哥建科拉着我走到王某学家西边的十字路口靠南边的路上王某红家的玉米垛处,王某甲和王某乙就拿着棍站在十字路口,王某乙嘴里骂道:“靠娘,来吧,来几个弄死恁几个,”王某学,王某乙的妻子郭梅菊,王某学的儿子王某奇都拿着棍和铁锨等东西站在十字路口骂,王某学骂道:“找到家门口弄事咧,想死咧,不怕死的过来吧。”然后就又说:“打他,出事都是我的”。我一回头,看见王某乙、王某甲,王某奇就围上来,我就去迎,我哥建科就搂着我不让动。我就又去抽旁边王某红家玉米垛上的棍但没有抽出来。王某奇就拿铁锨夯我胳膊一下,我就上去和王某奇打,后面就有棍夯我,我就双手捂着头蹲在地上。然后,一扭头,看见王某乙一棍夯我哥建科头上将他夯翻。王某甲就接着和王某乙拿着棍在我哥建科身上乱夯,王某学的妻子郭梅菊没挤到跟前在后面站着,我就上前去把他们扒拉开了,他们就不打了,王某奇就又过来踹我一脚,这时,王某冬的父亲王某昌就过来在王某红家南边拉王某冬走咧,我哥建科就在地上躺着,我叫他也不吭,王某学家的人就往一边走骂起来了。这时,派出所的就过来了,停会儿,我家的人就过来说这个事了。
问:打架时现场都有谁
答:有我,我哥王某丙,王某冬,董新国,王某乙,王某甲,王某学,王某学的妻子郭梅菊和儿子王某奇,但打架时我没有注意到王某冬和董新国在哪个位置。
证人董XX证言:打架那天晚上,王某丙,王某平,王某冬和我在家喝酒,中间聊天过程中,王某丙说到前段时间和王某学家的矛盾,王某平就非常恼火,非要到王某学家去问问,我和王某丙就劝他不让去,他就执意要去,和王某冬就往外走了,这时,王某冬的父亲王某昌正好来找王某冬,王某丙就说王某冬和王某平已经回家走了。王某昌走罢,王某丙就对我说建平和东东他俩往西边王某学家去了,我和王某丙就说劝他俩回来吧,我和建科就一块出来分两条路去找他俩,我从国学家门前的东西路从东边过来了,在顺着路往西走到国学家西边的十字路口,看见王某丙在王某红家门口前面的路上拉着王某平往南走咧,我就拉着王某冬往南走,这时,王某乙就从王某学家西边的胡同里从北边拿个不是铁锨就是棍的过来了,站在十字路口就喊:“靠娘,来吧”等此类的话语,这时,王某学家的人可能是听见国书的声音了,王某学掂个棍,王某学的妻子郭梅菊和儿子王某奇不知道拿个啥东西,就开开大门一起出来了,我看见他们掂东西过来了,我就上前去拽住国学和国书,国书挣脱我刚往南去了,到我和国学跟前一看是我,就随掂棍跟国书往南撵去夯建科。国学和我夺棍时夯我胳膊上一棍,我顺手往南一看,王某丙就已经倒在地上,王某乙和王某甲在王某丙身上乱夯,然后,我就松开国学往西绕着去叫建科的大爷了,王某学就往南也掂棍去夯建科了,我和王某丙的大爷在走到王某昆的代销店处碰见王某冬和他父亲王某昌从西边过来了,我就拉王某冬回家了。
证人王XX证言(2010年5月20日):2009年10月24日晚上,我和我们村的王某丙,王某平,董新国四个人在董新国家一起喝酒,在喝酒过程中,王某丙说起来以前他和我们村王某学家的矛盾,当时王某平听了很气愤,就要去找王某学,后来建科说这事已经了了。喝过酒后,当时大约是晚上九点左右,我见王某平喝了些酒,怕他去找事,就去送他。到了王某学家门口,王某平就在王某学家门口喊了几声,我就拉着王某平往南走,这时,王某丙和董新国从南边过来了,也劝王某平回家,这事,我就往南走,走了没几步,扭头往后一看,看见王某乙、王某甲每人拿着一根棍正在朝王某丙身上打咧,当时王某丙已经躺在地上,在王某华家山墙东头玉米垛那躺着,然后王某学拿根棍,王某学的妻子郭梅菊、王某学的儿子王某奇拿个铁锨就又过来也朝王某丙身上打,我当时在他们打架的地方南边有三、四米远。我也正想上前去劝他们,我爸过来了把我叫走了,我和我爸就往南走回家了。
我当时看到的时候,王某丙已经躺在地上,王某乙、王某甲每人拿一根棍正在王某丙身上乱夯,然后,王某学的儿子拿个铁锨,王某学拿个棍也过来夯王某丙,王某学的妻子郭梅菊在旁边站着,我没看见他拿东西。
7、证人王X有证言(2009年11月18日):打架的那天晚上8点多钟,董新国跑到我家叫我说王某丙让王某乙和联合(王某甲)给夯翻了,然后,我就随去找建科,在王某华的玉米垛处地上,看见王某丙在地上躺着,我就叫建科,建科只哼也不吭,然后,我就问他们:“你们怎么把建科打成这样啊”王某柱就说:“是他自己喝多了,反正我们报过警了。”我们正吵吵时,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8、证人王X学证言(2009年10月26日):前天晚上大约9点多钟,家里的人都睡觉了,忽然听见外面有人跺街门,有人边骂边喊:“我是建平,有种的出来。”我就给王某甲打电话,让其到后面告诉王某乙,建平来弄事了,叫国书过来。并给你们打电话报警。我打电话时我妻子郭梅菊,儿子王某奇就开门出去了,后来我出去时,看见王某丙在西边路口地上躺着,王某平在旁边站着,王某冬掂着个棍。王某甲在十字路口北边立着,王某乙在十字路口南边立着,有人不知道是谁拽着他,我妻子,儿子在王某丙,王某平附近站着。他们在相互吵吵,董新国看我出来,上去拽住我。
9、证人王X春证言:2009年10月24日晚上9点多钟,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从村东边场里看玉米回家路上,听见我家西北角有人吵吵就过去瞧,我站在王某华家前面一排房东北角那,看见有个人在路西王某华的玉米垛旁边地上躺着(后来才知道是王某丙),另外我还看见王某学在北边站着,他手里掂一根有半来米长的木棍,董新国从前面接着王某学,还骂道:“好那个人,你想咋咧。”王某乙手里也掂一根棍在他哥王某学旁边站着,我兄弟王某甲在东边和王某冬夺棍,王某冬的爸王某昌过来把王某冬拉走了,后来,王某祥,王某文等人也过来吵吵起来,王某甲想平事在旁边劝架,我趁这时候回家了。
10、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浚(公)鉴(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王某丙头部损伤程度属于重伤。
11、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王某丙受伤后被送至浚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
12、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情况、
13、户籍证明。证实王某甲生于X年X月X日,王某乙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均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4、现场平面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15、调解协议及收款手续,证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并履行完毕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本案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实施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的行为,系共同犯罪。
诉讼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亲属针对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王某丙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也予以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王某甲有罪,应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