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法律顾问。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客户经理。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湖南经仕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唐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小毛,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经仕集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唐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小毛,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亿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唐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小毛,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邓小毛,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邓小毛,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被告湖南经仕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经仕集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株洲市亿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唐某甲、被告唐某乙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0日、2008年11月6日、2009年6月30日、2009年10月22日、2009年11月17日、2009年11月20日、2009年12月8日、2009年12月23日、2010年1月19日、2010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湖南经仕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2份,共发放流动资金某款8130万元。2010年5月21日,被告唐某甲、唐某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某甲、唐某乙为原告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与被告湖南经仕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以及合同签订日前原告与被告湖南经仕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所有已形成的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某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提供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亿2仟万元整的保证担保。
2008年1月25日,被告湖南经仕集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湖南经仕集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位于株洲县X乡X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株县国用(2007)第X号)为原告2008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及合同签订日前与被告湖南经仕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某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提供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924万元整的抵押担保。2008年10月31日,被告株洲市亿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株洲市亿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位于天元区X镇X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株国用(2008)第x号)为原告2008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2日止、及合同签订日前与被告湖南经仕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某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提供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00万元整的抵押担保。2008年11月18日,被告株洲市亿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株洲市亿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位于天元区X镇X村的房产(房产证号为x、x、x、x、x、x、x、x、x、x、x)为原告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及合同签订日前与被告湖南经仕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某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提供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200万元整的抵押担保。2009年6月26日,被告株洲市亿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株洲市亿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价值为3666万元的厂房内机械设备为原告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26日止、及合同签订日前与被告湖南经仕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某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提供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800万元整的抵押担保。2009年6月26日,被告湖南经仕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湖南经仕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其价值为4787万元的厂房内机械设备为原告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26日止、及合同签订日前与其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某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提供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400万元整的抵押担保。上述抵押均到相关登记部门办理了合法有效抵押登记手续。他项证号分别为:株县他项(2008)字第X号、株他项(2008)字第x号、株房株他字第x号、株房株他字第x号、株房株他字第x号、株房株他字第x号、株房株他字第x号、株房株他字第x号、株房株他字第x号、株房株他字第x号、株房株他字第x号、株房株他字第x号、株房株他字第x号;机械设备登记号为:09-35、09-36。
2010年8月来,被告湖南经仕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开始拖欠原告贷款。截止2011年6月2日结欠原告流动资金某款8130万元,利息x.27元,本息合计x.2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湖南经仕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已到期贷款本金6990万元、提前偿还贷款本金1140万元,利息x.27元(计算至2011年6月2日,其后利息按借款合同规定计算),本息合计x.27元;
二、被告湖南经仕集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湖南经仕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贷款本息及费用在其最高额924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湖南经仕集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株县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株洲市亿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湖南经仕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贷款本息及费用分别在其最高额1500万元、3200万元、18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株洲市亿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株国用(2008)第x号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x、x、x、x、x、x、x、x、x、x、x房屋所有权和机械设备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湖南经仕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对其贷款本息及费用在最高额24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湖南经仕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机械设备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对被告湖南经仕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贷款本金某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六、判决被告湖南经仕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湖南经仕集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亿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唐某甲、唐某乙承担案件受理费。
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自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由被告湖南经仕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贷款本金x元、利息x.2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6月2日,其后利息按借款合同规定继续计算),本息合计x.27元;
二、被告湖南经仕集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湖南经仕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贷款本息及费用在其最高额924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湖南经仕集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株县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株洲市亿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湖南经仕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贷款本息及费用分别在其最高额1500万元、3200万元、18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株洲市亿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株国用(2008)第x号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x、x、x、x、x、x、x、x、x、x、x房屋所有权和机械设备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湖南经仕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对其贷款本息及费用在最高额24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湖南经仕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机械设备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对被告湖南经仕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贷款本金某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被告湖南经仕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湖南经仕集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亿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唐某甲、唐某乙承担。
以上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如义务人没有自动履行,权利人可以持本院民事调解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梁雄文
审判员胡芸
审判员王丹茂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林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