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42岁。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清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公司的手机用户。其近期在查询手机话费的时候发现,其虽然没有使用GPRS服务,但是被告每月都扣去了不同数额的该项费用。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此问题,被告并未给原告合理的解答,也未向原告退还任何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手机通信费61.23元,赔偿误工费、交通费500元,共计1751.2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0年1、2、4、5月话费查询单4份(网上下载件)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不成立,2010年1月至5月期间,原告使用了GPRS业务,按0.01元/kb的标准,根据流量收费,据实收取61.23元流量费,无不当之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流量费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辩诉理由,向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2010年1、2、4、x使用清单,证明原告已使用GPRS业务;
2、网上下载GPRS业务介绍,证明GPRS收费标准为0.01元/kb。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核实,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为被告公司的手机用户,在查询手机话费时,发现被告在2010年1、2、4、5月共计收取原告GPRS费用61.23元,原告称其并未使用该项业务,要求被告退费。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费用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是其并未实际使用GPRS,被告未提供该项服务,应当将收取的费用返还原告,并赔偿其为处理此事而受到的损失。被告为辩驳原告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通过被告客服系统打印的原告4个月GPRS详单,原告对此单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根据该单据仅能证明原告使用手机登陆了被告GPRS站点,不能证明原告主动使用了GPRS项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话费详单明确显示了原告使用GPRS的通话时长、收费标准、合计上、下行流量以及节点接入形式,根据该详单,足以认定原告通过手机登陆了被告GPRS网站。至于原告在庭审时提出的是被告通过后台点击登陆的主张,因为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收取原告GPRS流量费属于据实收费,原告要求其返还费用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迎
审判员朱智勇
审判员杨警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