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臧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09年间在南平市延平区X镇X村做纸浆生产,原告是在被告处打工,由于被告车辆在途中损坏,缺乏经济,向原告商量要借人民币x元修理车辆,并约定月利息200元,原告同意之后当即支付,由被告于2009年2月20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当时被告称:“我暂借下,待后还清”。现已一年多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人民币x元;2、被告支付本金月利息200元,从2009年2月20日至2010年2月20日计人民币2400元。另2010年2月21日起利息按借条约定支付至还款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2009年间在南平市延平区X镇X村做纸浆生产,由于被告车辆在途中损坏,缺乏资金,向原告臧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修理车辆,并约定月利息2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2009年2月20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向原告臧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利息,有被告出具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负还款之责。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臧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20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诉讼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