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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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失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18日经本院审查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租种衡南县X镇X村甘斗冲水库台湾岛台子丘旱土已五年。2009年10月初,她意欲将这丘旱土种油菜,便把割下田坎的柴草与芝麻杆凉晒于该旱土中。10月7日9时许,她把台子丘土里的柴草和芝麻杆拢成堆后,分别堆放在田尾电杆等处。接着用火柴将柴草堆相继点燃,自己则在一旁挖土。当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见火堆中无明火,误以为火已熄,便收工回家。不久,火堆复燃,经风一吹,引燃火堆旁的草屑,火势向田埂、田背、大岭、藕窝子岭方向蔓延扩散,导致水库两岸整个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111亩;烧毁电信局电缆线378米,价值x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10月23日向衡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全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中国电信衡南茅市支局的证明,关于火烧地植树协议,衡南县林业局鉴定报告,衡南县公安局报警登记表、立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自首材料和户籍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对于森林防火意识淡薄,在燃烧田头柴草等易燃物时过于疏忽大意,致使引发森林火灾,对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某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国生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贺妮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一十五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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