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xxx(身份证号码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x区x街道x路x号。
被告xxx(身份证号码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x区X组。
原告xxx与被告x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xxx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鄢世钢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x和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6日,在重庆市双悦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原告xxx与被告x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卖的房屋座落在x县X镇x路xx楼上x号房屋,面积71.93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为323000元,被告xxx于2010年10月16日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于2010年11月16日支付购房款153000元,尚欠购房余款16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因被告没有及时办理按揭,尚欠的购房余款160000元购房款一直没有支付,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xxx支付尚欠购房余款160000元;2、按房屋的成交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20%×323000元=64600元)。
被告辩称,我尚欠原告购房款120000元,不是160000元,有我儿子胡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活期存折为依据,我已付给原告xxx的购房款203000元,我儿子胡祥的存折上有转出记录。原告出卖的房屋是否有房地产权证,要求被告提供材料证明房屋是否立项、规划许可及是否经有关部门批准,原告改建和装修的材料不好,要求减少购房款。原告起诉我欠购房款160000元,我承认欠120000元,对相差的购房款40000元应由原告拿出依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在重庆市双悦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以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李兵为售房人(甲方),以云朝会、被告xxx为购房人(乙方),以重庆市双悦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323000元。第四条第1款约定:甲、乙方约定在2010年10月16日乙方交购房定金10000元给甲方,同时甲方不得将该房屋再次出售给其他人。第四条第2款约定:甲、乙双方应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五天内提交完整的按揭贷款所需相关资料和乙方办理按揭贷款所需相关资料和乙方办理按揭贷款费用给丙方。第四条第3款约定:乙方于签订本合同壹个月内(即2010年11月16日止)支付该房屋的首付款153000元给甲方后,丙方协助甲、乙方双方一起到房管部门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第四条第4款约定:乙方取得该房屋的产权时,到房管部门完善抵押登记后,由贷款银行支付房款(即乙方的贷款金额)16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第八条约定:甲、乙方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自觉遵守本合同所约定事项,并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权利义务,若有一方违约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则支付给对方该房屋成交金额的20%的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①甲方保证乙方入住前屋内设施无损坏,否则由甲方负责,②甲方承诺此房的产权证在半年之内办理。合同签订后,甲方xxx签字,甲方委托代理人李兵签字,乙方xxx签字盖手印,丙方重庆市双悦置业代理有限公司盖公章。签约日期2010年10月1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xxx自认被告xxx于2010年10月16日交购房定金10000元,自认被告xxx在2010年11月16日前已经支付购房首付款153000元。原告出卖的房屋为已经装修好的现房,配置有部份生活设施,被告承认是先查看现房及设施以后于2010年11月接收房屋入住。
2011年2月26日,被告xxx之子胡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綦江县X路支行开户,为个人活期存折,账号:x,原告xxx为协助被告xxx办理按揭,通过xxx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账号x汇款(转出)人民币203000元到被告xxx之子胡祥的x的账户上,转出时间为2011年5月7日16时42分19秒,2011年5月7日,被告xxx通过其子胡祥的开户账户x汇款(转出)人民币203000元到原告xxx的账号x号上,转出时间为2011年5月7日16时48分11秒。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活期明细记载和司法查询账(卡)查分户账祥细记载了这203000元的交易过程。庭审中,被告xxx对此事实没有争议。
原告xxx出卖给被告xxx的房屋于2011年4月21日取得房地权属证书,证号为207房地证2011字第X号,房地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为xxx,坐落在x县X镇x号,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出让,楼层第三层,房屋建筑面积71.93平方米,綦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盖章。
上述事实,原告方提交了下列证据:房屋买卖合同、207房地证2011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xxx之子胡祥的银行活期存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x账号和查询记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x账号的活期明细等材料在案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被告xxx向本院提交xxx之子胡祥的银行活期存折。前述证据已经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交纳购房款163000元(其中款项构成为购房定金10000元,购房首付款15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尚欠的购房款问题。原告诉称被告尚欠160000元,被告抗辩尚欠原告购房款120000元,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自认被告已经交纳了购房款163000元,被告辩称尚欠购房款是120000元,而不是160000元,被告应对此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xxx向本院举示的其子胡胡祥的银行活期存折不能支持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出卖的房屋是否立项、规划许可及是否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建等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出卖的房屋性质是一般房屋买卖,不是商品房买卖,不适用商品房买卖的有关规定,原告已取得出卖房屋的房地权证,说明其已拥有产权,其是否立项、规划许可及是否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建本院不作审查。本案中,原告是将写字楼改建并装修,安装部份设施后现房出卖,被告是先查看房屋的装修情况和设施以后签订的合同,被告辩称其设施不完好要求减少房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能办理按揭的原因不可全部归责于被告,因此,对原告要求主张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被告xxx支付原告xxx购房款人民币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xxx负担(原告已纳,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鄢世钢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