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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谢某某、朱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告(反诉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谢某某、朱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0年6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被告谢某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华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5月9日,朱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华街口,实施左转弯时,与张某甲的两轮助力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助力车损坏、张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5月21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华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为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伤,3、左胫骨上端、髌骨骨损伤、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但三被告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各种损失2万元,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为x.05元。

被告(反诉原告)谢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受伤、住院是事实,我是肇事车车主,朱某某是我的雇佣司机,我的车在华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华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该赔的赔。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1500元医疗费用,现提出反诉,请求原告返还。本案诉讼费应由华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及原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是谢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应依证据为准,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16时00分,被告朱某某驾驶被告谢某某所有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濮阳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华街口处,实施左转弯时,与张某甲驾驶的两轮助力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助力车损坏、张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某甲随被送往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症,2、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4、左内侧胫骨上端及髌骨骨挫伤,左侧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住院102天,支付医疗费8079.56元;原告张某甲在濮阳县恒泰二药店购买拐杖一副,支付60元。2010年5月21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9月26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甲左膝关节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鉴定费780元。2010年6月1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濮县价认字[2010]X号价格认证书,认定原告张某甲驾驶的莱特助力车认证价值为850元,残值为150元;定损费50元。原告张某甲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8300元,误工费x.0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1010元,护理费x.85元,交通费4040元,残疾赔偿金2874.12元,鉴定费780元,财损700元,定损费5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05元。

另查明: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华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20日零时至2011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事发后,被告谢某某支付原告张某甲现金340元,垫付医院押金1100元。

又查明:该事故车车主为被告谢某某,被告朱某某为其雇佣司机。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张某甲的损失应由被告朱某某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朱某某为其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受其指派,故被告谢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在其司机即被告朱某某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作为承保方被告华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张某甲诉求的医疗费8300元,但原告张某甲仅提供有正式医疗费收费单据的8139.56元(含拐杖费),故应以实际票据为准。结合原告张某甲的住院情况,对其要求按照101天计算误工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其提供的工资表载明的工资不固定,且被告方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张某甲提供有工程师资格证,能证明其所从事职业,故其诉求的误工费应按上年度全省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为5529.54元(x元/年÷365天×101天)。因原告张某甲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需二人护理的证明,故对其要求按照二人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3976.37元(x.56元/年÷365天×101天)。原告张某甲诉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303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张某甲住院情况,营养费要求按101天,每天1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甲诉求的残疾赔偿金x.12元(x.56元/年×20年×10%),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由鉴定产生的鉴定费78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张某甲造成终生残疾,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其诉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其过错程度及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酌定为4000元。根据原告张某甲提供的物价部门出具的定损报告及定损费单据,对其诉求的财损700元,定损费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某甲诉求的交通费,虽被告方提出异议,但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本院酌定为500元。被告谢某某反诉原告张某甲返还垫付现金及医院押金14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8139.56元(含拐杖费)、误工费5529.54元、护理费397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101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鉴定费78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财损700元、定损费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x.59元。

二、反诉被告张某甲返还反诉原告谢某某垫付现金及医院押金1440元。(以上垫付费用应从张某甲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反诉原告谢某某)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1100元,被告谢某某负担1250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功玉

审判员:王巧莲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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