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男,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本院于2012年5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冉成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子XXX(X年X月X日出生)随被告陈某生活,从2012年5月起至婚生子XXX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刘某给付婚生子XXX抚养费30000元,当即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冉成文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杜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