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栾川县成凌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蕾,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洛阳市开元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洛阳市安全生产管理局监管一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闫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栾川县成凌钼业有限公司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8日作出的(2009)焦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栾川县成凌钼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蕾,被上诉人洛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闫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5月20日,洛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洛安监管[2005]X号《关于吊销栾川县X镇铅钼选矿厂等六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的决定》。该决定称,为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根据《河南省非煤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条件监督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要求,经局研究,并报请省安监局批准,对栾川县X镇铅钼选矿厂等六个单位,予以吊销“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名单如下:……6、栾川县成凌钼业有限公司“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证号:C—260。同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作出洛安委[2005]X号《关于栾川县三道庄矿区塌方事故的通报》,在该通报的附件中有包括栾川县成凌钼业有限公司在内的六家被吊销“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的单位名单。2005年6月1日,栾川县安全生产委员会作出栾安[2005]X号《停产通知》,该通知的停产单位名单中包括成凌公司矿山。后栾川县成凌钼业有限公司不服洛阳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作出的洛安委[2005]X号《关于栾川县三道庄矿区塌方事故的通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2日作出(2006)洛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栾川县成凌钼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栾川县成凌钼业有限公司不服洛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5年5月20日做出的洛安监管[2005]X号《关于吊销栾川县X镇铅钼选矿厂等六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的决定》,于2006年6月9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6日作出(2006)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洛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5年5月20日做出的洛安监管[2005]X号《关于吊销栾川县X镇铅钼选矿厂等六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的决定》中针对栾川县成凌钼业有限公司的处罚决定。洛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2008)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11月11日,栾川县成凌钼业有限公司向洛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洛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9年1月5日作出《关于栾川县成凌钼业有限公司行政赔偿申请的答复意见》,对栾川县成凌钼业有限公司的赔偿申请决定不予赔偿。后栾川县成凌钼业有限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3日作出(2009)豫法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另查明,栾川县成凌钼业有限公司现持有有效期为2009年7月至2014年5月的采矿许可证,但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也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非煤矿山企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以上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均应在2005年1月13日前依法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否则继续生产的即属违法行为。本案中,栾川县成凌钼业有限公司属于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依照规定,其应当在2005年1月13日前依法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但其至今仍未取得。洛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吊销栾川县成凌钼业有限公司安全条件合格证的决定,虽然已被法院判决撤销,但栾川县成凌钼业有限公司不具备进行合法生产的条件,洛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处罚决定和栾川县成凌钼业有限公司所称的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栾川县成凌钼业有限公司也不能证明其损失是由洛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行政行为造成的,故栾川县成凌钼业有限公司要求洛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赔偿,根据不足,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栾川县成凌钼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洛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赔偿损失柒仟贰佰万元(¥x元)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栾川县成凌钼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受到被上诉人处罚时,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是有效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颁布后,关于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时间和步骤,各企业只能按照当地主管部门的安排部署进行。栾川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4]X号文件明确规定在2005年12月底之前,包括上诉人在内的2003年已取得验收合格证的企业,只需做好申报的准备工作,为2006年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打下基础。被上诉人2005年5月20日作出的吊销安全生产合格证的决定,是在确认安全生产合格证有效的前提基础上作出的,否则就没有吊销的必要。这也证明了栾川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于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排,是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进行的,并不是截止2005年1月13日的一刀切。二、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和上诉人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由于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直接导致了洛阳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据此出台了“关于栾川县三道庄矿区塌方事故的通报”,栾川县安全生产委员会根据上述文件,给上诉人下发了自2005年6月2日起的停产通知,致使上诉人被迫停产。所以,停产造成的损失与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之间,就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洛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辩称:一、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规定,上诉人所持安全生产合格证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颁布施行1年后即属无效证照,即便上诉人所持安全生产合格证未被吊销,上诉人也不得从事生产活动。二、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与上诉人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吊销已经无效的安全生产合格证的行为不能限制上诉人的合法行为,不是上诉人停产的原因。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
1、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明电[2005]X号文件《关于认真抓好今冬明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规定:全国非煤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期限为2005年底。
2005年12月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监总司函管一字[2005]X号文件《关于抓紧做好近期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颁发工作的函》规定:截止2005年12月底,凡是不提出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的,将被实施依法关闭的处理。
2005年10月24日洛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洛安监管[2005]X号文件附件《洛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郝忠孝同志在全市非煤矿山及相关行业安全监管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明确:2005年底前全面完成符合办证条件矿山的许可证办理工作,2006年1月13日前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山企业,视为无证矿,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坚决依法予以取缔。
2004年10月25日栾川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栾安监管[2004]X号文件《关于对采选矿企业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通知》规定:凡2003年已取得河南省非煤矿山验收合格证的企业,不在本次申报之列,但2005年12月底之前必须做好申报前的有关工作,为2006年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打下良好的基础。
2、洛阳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洛安委[2005]X号文件《关于栾川县三道庄矿区塌方事故的通报》的内容为:栾川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2005年5月16日23时,栾川县三道庄矿区发生塌方事故,塌方波及范围:横1-7线,纵21-25线,重点塌方范围在横3-5线。塌方波及面积6万平方米左右,深度:海拔1600-1240。此次塌方没有造成人员伤亡。虽然这次塌方事故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县政府在事故发生前也采取了一些防范措施,但三道庄矿区安全隐患仍十分严重,为认真吸取教训,排除安全隐患,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提出如下要求:一、责成栾川县人民政府及市国资委对凡在三道庄矿区地采的采矿单位勒令停产,撤出工作人员,实施关闭;并对在钼业公司排渣厂搞回收矿石活动的有关单位予以禁止;同时,对排渣厂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治理。二、洛阳市公安局要对吊销“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的单位(名单附后),停止供应爆炸物品,收缴爆炸器材,并对今后可能出现的私自藏匿和使用爆炸器材进行追究处置。三、洛阳市电业局要对吊销“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的单位(名单附后),切断坑口电源,拆除电力设备。四、由栾川县人民政府牵头组织,栾川县钼业集团公司配合对露天采区X巷道及坑口采用进一步炸毁力度及水泥浇灌措施。五、栾川县X组织有关部门认真查找塌方事故原因,并积极做好防范措施,加大对三道庄矿区的安全管理力度,确保矿区安全生产。附件:吊销“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单位名单。在该附件中有栾川县成凌钼业有限公司。
3、栾川县安全生产委员会栾安[2005]X号《停产通知》的内容为:各有关单位:根据洛阳市安全生产委员会[2005]X号文件《关于栾川县三道庄矿区塌方事故的通报》要求,对三道庄矿区所有地采单位和排渣厂实施停产。为认真落实该文件精神,保证汛期安全,防止重、特大事故发生,现对三道庄矿区地采和碴场停产问题,作出如下要求:一、自二○○五年六月二日起,所有地采单位及排碴厂一律停产,撤出人员、设备,对坑口实施封闭。逾期不停产,有关职能部门要依法从重处罚;二、公安局对所有地采单位要停止供应爆炸物品,收缴爆破器材,电业局停止供电;三、各封停的坑口、地采单位要安排专人每天24小时值班,做好看管工作,防止盗矿人员进入;四、各碴场停产后要按照安监局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会议要求,做好治理工作,保证汛期安全。停产单位名单:1、三强公司1420、1400坑口及西沟碴场;2、大东坡钨钼有限公司1254坑口及309碴场;3、九扬公司清河堂坑口及西沟碴场;4、洛钼集团307、309地采车间;5、富翔公司309车间碴场;6、双丰公司碴场;7、成凌公司矿山。
4、2005年10月11日,栾川县成凌钼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尽快恢复栾川县成凌钼业公司生产的请示的内容为:市政府:因洛钼公司万吨选厂压覆我公司矿山,我公司从5月20日被迫停产至今。县政府因洛钼公司是市属企业无法协调。7月4日我公司书面请示市政府解决,市政府领导批转市安监局解决(后附领导批件),市安监局以我公司采矿证延续超过40个工作日,视为无证为由不予解决。现在省资源厅已将我公司采矿证办理了有效期延续手续(采矿证附后),我们已满足解决此问题的条件。请市政府尽快协调解决我公司恢复生产问题。特此请示。
本院认为:(一)《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自2004年1月13日起公布实施,按照该《条例》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规定,上诉人属于该条例实施前已经生产的企业,应当在2005年1月13日之前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但根据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明电[2005]X号文件《关于认真抓好今冬明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2005年12月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监总司函管一字[2005]X号文件《关于抓紧做好近期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颁发工作的函》、2005年10月24日洛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洛安监管[2005]X号文件附件《洛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郝忠孝同志在全市非煤矿山及相关行业安全监管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04年12月25日栾川县安监局栾安监管[2004]X号文件《关于对采选矿企业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通知》等一系列文件的规定,从国务院到栾川县,实际上均把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期限延长至2005年底,因此,至2005年5月20日被上诉人吊销上诉人的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时,没有申办安全许可证的责任不能归咎于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具备的情况下,上诉人的生产符合上述文件的规定。(二)上诉人要求赔偿停产的损失,应当审查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和上诉人停产之间有无因果关系。1、从上诉人2005年10月11日给洛阳市人民政府的请示中“因洛钼公司万吨选厂压覆我公司矿山,我公司从5月20日被迫停产至今。县政府因洛钼公司是市属企业无法协调……”的表述来看,关于上诉人停产的原因,上诉人自述不是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导致的。2、从栾川县安全生产委员会2005年6月1日作出的栾安[2005]X号《停产通知》的内容来看,该《停产通知》是根据洛阳市安全生产委员会[2005]X号文件《关于栾川县三道庄矿区塌方事故的通报》要求,对三道庄矿区所有地采单位和排渣厂实施停产,上诉人在停产单位名单之列,该《停产通知》并未涉及被上诉人吊销上诉人的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的问题;《关于栾川县三道庄矿区塌方事故的通报》中虽有要求公安局、电业局对上诉人等被吊销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的单位停止供应爆炸物、停止供电的内容,但结合该《通报》中“……虽然这次塌方事故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县政府在事故发生前也采取了一些防范措施,但三道庄矿区安全隐患仍十分严重,为认真吸取教训,排除安全隐患,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要求三道庄地区的一切地采单位都要停产……”的内容,可以看出有没有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并不是停产的决定条件,故据此亦不能认定上诉人停产和被上诉人吊销上诉人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由于被上诉人作出的吊销上诉人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的处罚决定和上诉人停产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停产损失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不予赔偿的理由虽然有不妥之处,但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的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8日作出的(2009)焦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靖
代理审判员杨巍
代理审判员郭某凌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苗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