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行,住所地邵阳县X镇。
负责人戴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段谋,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建国,邵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邵阳县支行)、刘某某因存款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08)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工行邵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段谋及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金额为10万元的定期1年的存单,支取方式为凭密码支取。2007年8月17日,原告因办事需用钱提前支取了5000元,存单余额为9.5万元。2007年8月20日,有一不明身份的人持原告的身份证冒用原告的名义在被告开办的桥头储蓄所对9.5万元存单进行了挂失,并于2007年8月27日补办了存单。尔后,该人先后于2007年8月28日凭密码支取了5万元,2007年8月29日凭密码支取了4.5万元。2007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因办事需要用钱来到被告处取款时,被告称查无原告存款信息。第二天,原告得知了存款被他人冒领的事实。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兑付存单,但被告拒绝兑付,遂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存款纠纷。储蓄机构有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本案原告尽管对其身份证件、存单密码及存款信息的保管上存在不善之处,但被告作为储蓄机构应严格审查申请挂失人的身份证件及核实申请挂失人的身份情况,尤其在挂失期满后办理补领新存单手续时,更应严格审查相关资料以保证申请挂失人系储户本人,以避免储户存款被冒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函[1997]X号)规定“储户遗失存单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只限于代为办理挂失申请手续。挂失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储户必须亲自到储蓄机构办理补领新存单或支取存款手续。”《中国工商银行综合业务核算管理制度》规定“储户本人不能前往办理挂失,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被委托人必须出示其有效身份证明。但挂失期满后办理补领新存单或支取存款手续,只能由原存款人办理而不能代理。”上述规定均要求储蓄机构在办理挂失手续及补折和取现过程中,应严格核对申请挂失人提供的身份证件,尽量保证申请挂失人与储户系同一人,必要时可到储户本人的住所地调查核实,以避免储户资金的流失。本案被告在受理挂失申请时,没有对申请挂失人的身份情况尽到足够的审查注意义务,尤其在挂失期满后办理补领新存单和支取存款时没有对申请人的身份证件进行仔细核对,在没有充分把握确认申请人系储户本人的情况下,轻易为申请人办理了补领新存单和支取存款手续,致使原告的存款被他人冒领,被告在本案中有过错,故应承担原告存款本金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身份证件、存单密码及存款信息的保管上存在不善,原告在本案中亦有过错,需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原告对存款的利息损失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行支付原告刘某某存款本金9.5万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行承担。
工行邵阳县支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公安机关决定对本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情形下,对本案民事诉讼未中止审理仍作出实体判决,违反了“先刑事后民事”的一般司法原则,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原判认定刘某某对其身份证件、存单密码等存款信息保管不善,但又判决存款被提前支取的主要责任由上诉人承担,刘某某则只承担利息损失,该判决处理不公。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第二项,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存款被不明身份的人冒领,完全是工行邵阳县支行工作人员在申请挂失、补领新存单、支取存款等环节中,对申领人的真实身份没有尽到审查注意义务造成的,工行邵阳县支行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工行邵阳县支行向我支付全部存款利息。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两上诉人得知本案争议的9.5万元存款被他人取走后,均向公安机关报了案,邵阳县公安局于2007年12月27日决定立案侦查,但至今尚未侦查终结。上诉人工行邵阳县支行在原审答辩中认可上诉人刘某某存于该行的9.5万元存款被他人冒领,二审开庭时又主张9.5万元存款是刘某某自己挂失、补单后支取的,但工行邵阳县支行并未申请对以刘某某名义签具的挂失申请单、补办新存单、支取9.5万元存款单进行司法文检鉴定,以确认上述“三单”为刘某某本人所书写。本案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应否中止审理。争议存款被支取后,上诉人刘某某和上诉人工行邵阳县支行均向公安机关报案,邵阳县公安局于2007年12月27日决定立案侦查,但至今已过数年尚未侦破,在公安机关长时间不能侦破此案,我国法律又没有明确规定“先刑事后民事”的情况下,为及时保障民事权利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应当依据民事法律先行确定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权利与义务,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当事人可在公安机关破案后再主张追赃的权利。因此,本案无须中止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二:两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工行邵阳县支行在一审认可上诉人刘某某的存款是被他人冒领,二审又主张该存款是刘某某本人挂失、补领存单后取款,但工行邵阳县支行二审时未能提供新证据推翻其原审认可的事实,又未申请对以刘某某名义签具的挂失申请单、补办的新存单、支取存款单进行司法文检鉴定,以确认上述“三单”为上诉人刘某某本人所签具,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工行邵阳县支行工作人员未严格审查挂失人“刘某某”的真实身份,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存单挂失程序的相关规定,未将补办的新存单交于存款所有权人刘某某,是造成上诉人刘某某9.5万元存款被他人冒领的主要原因,上诉人工行邵阳县支行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上诉人刘某某对自己的身份证件保管不善而被犯罪分子所利用,并对自己的存单密码及存款信息未尽到保密义务,对造成存款被他人冒领负有次要责任。凭密码取款的存单只有输入正确的密码才能从银行取款,如上诉人刘某某未泄露其存单密码,则任何人均不能持存单从银行取走其存款,由此可推断刘某某对其存单密码保密措施不当,对存款本息被他人支取负有一定责任,故上诉人刘某某称其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主张工行邵阳县支行支付其存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175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海利
审判员汤松柏
审判员马代亮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海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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