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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2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4500元价格从刘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哈飞赛马牌汽车一辆,经查该车系鹤壁市公安局上网的被盗车辆,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张某某、闫某某等人证言,提取笔录,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鉴于赃车已被追回,并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武

审判员崔丽红

代理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韩清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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