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牛某某,女,64岁。
被告吕某乙(吕某法),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吕某甲等二人诉被告吕某乙等二人赡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甲、牛某某诉称,被告吕某乙系二原告长子,于1990年左右与第二被告结婚。1994年11月18日在村干部的主持下原被告分家析产并制作了分单。分家后被告没有很好的尽过赡养义务,逢年过节没有登过门,特别是第二被告曾数十次的对原告谩骂和侮辱。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00元赡养费,承担原告看病医疗费的三分之一;按分单承担3600元费用。
被告吕某乙辩称,原告从未对被告尽过父亲义务,2010年8月原告和第二被告发生矛盾,原告组织四人到新乡工地殴打被告。爷奶百年大事和三周年费用1600年,其弟结婚费用2000元已付清。被告已离婚,一无所有,又欠好多外债,无经济能力承担100元费用。
被告程某某辩称,被告自从进原告家门,吃苦耐劳,任劳任怨,从未对原告谩骂和侮辱,原告多次对被告谩骂和侮辱,被告在精神上无法承受原告的污蔑,迫于压力与第一被告离婚。原告要求赡养费与被告无关。
原告吕某甲、牛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份分单,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某乙未到庭质证,被告程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称原告的分单不止一个。该分单未涉及赡养且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债务关系存在的依据,不予采信。
被告吕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份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证明二被告已离婚。原告吕某甲对该证据有异议,称二被告是假离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有四个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吕某乙系二原告长子,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每月100元,承担原告看病医疗费的三分之一;按分单承担3600元费用。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二原告已60多岁,要求被告吕某乙给付赡养费每月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原告有四个子女,二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应有被告吕某乙承担其中的四分之一。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履行赡养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分单约定的其爷奶百年办事及其弟结婚费用3600元,因该费用不属被告的法定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吕某甲、牛某某赡养费每月100元,2011年的费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以后的费用于每年的1月30日前付清当年费用,并承担原告吕某甲、牛某某今后实际发生医疗费的四分之一。
二、驳回原告吕某甲、牛某某要求被告吕某乙给付36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吕某甲、牛某某对被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吕某乙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植
审判员张瑞鹏
审判员陈香芹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增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