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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胡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xx。

委托代理人谢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xx。

被告胡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x。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xx。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X栋X房。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胡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x、李xx,被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胡xx,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原告吴xx与被告胡xx系同事关系。被告胡xx以其夫被告李xx因交通事故需要费用以及家庭困难等为由多次向原告吴xx借款。根据被告胡xx向原告吴xx出具的41张借据以及双方2010年2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胡xx在几年时间内共计向原告吴xx借款x元。原告吴xx多次要求被告胡xx偿还借款,被告胡xx未予偿还。被告李xx与被告胡xx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吴xx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x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xx辩称,原告吴xx没有出借借款x元给被告胡xx的能力,双方之间的借贷是高利贷,实际借款数额远远少于x元。被告胡xx是应原告吴xx的要求而出具借据的。对于《还款协议》签订前出具的38张借据,被告胡xx每次借款的实际借款数额远远少于借据所写借款数额。对于《还款协议》签订后出具的3张借据,被告胡xx每次仅出具借据而没有实际借款。《还款协议》是被告胡xx受原告吴xx胁迫而签订的,《还款协议》所确认的借款数额x元不是实际借款数额。原告吴xx明知被告胡xx借款用于赌博而以将该情况告诉被告胡xx家人相威胁,迫使被告胡xx与其签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对于所确认的借款数额x元约定在2010年3月30日前先期偿还30万元,然后在2011年1月30日前偿还余款x元。原告吴xx对于未到期的x元债权主张权利不符合《还款协议》的约定。另外,被告胡xx在2003年8月至2008年11月期间以及2010年4月将其工资卡交给原告吴xx取款用于偿还借款,原告吴xx没有陈述该事实。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李xx辩称,就原告吴xx对被告李xx的主张,被告李xx所持异议与被告胡xx相同。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xx与被告胡xx系长沙市第三医院职工,双方系同事关系。

2003年8月至2008年11月期间,被告胡xx多次向原告吴xx借款,并将其工资卡交给原告吴xx取款用于偿还借款。2008年11月,被告胡xx将其工资卡收回。

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被告胡xx又多次向原告吴xx借款,并向原告吴xx出具了38张借据。该38张借据所写借款数额共计x元。

2010年2月1日,原告吴xx与被告胡xx签订《还款协议》。在《还款协议》中,双方确认被告胡xx在2009年间因家庭困难等原因共计向原告吴xx借款x元,并约定该借款x元在2010年3月30日前先期偿还30万元,然后在2011年1月30日前偿还余款x元。

《还款协议》签订后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胡xx又向原告吴xx出具了3张借据。该3张借据所写借款数额共计x元,其中:2010年2月1日出具的借据所写借款数额为x元,2010年2月2日出具的借据所写借款数额为11万元,2010年3月15日出具的借据所写借款数额为x元。

2010年4月,被告胡xx又将其工资卡交给原告吴xx取款用于偿还借款,原告吴xx从被告胡xx的工资卡中取款2000元。

2010年4月之后,被告胡xx未再偿还借款,双方因此酿成纠纷。2010年6月1日,原告吴xx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胡xx与被告李xx共同偿还借款x元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胡xx与被告李xx于1980年1月登记结婚。2010年6月9日,双方在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xx就《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胡xx出具的3张借据认可在被告胡xx出具借据时没有实际向被告胡xx交付借款,主张该3张借据系被告胡xx就其在2008年12月前向原告吴xx的借款所出具。此外,原告吴xx说明其出借资金来源于其本人的工资收入、其向亲属的借款以及其丈夫转让门面的所得等。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不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借据》、《还款协议》、《离婚证》、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吴xx与被告胡xx在双方2010年2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确认被告胡xx在2009年间共计向原告吴xx借款x元,原告吴xx对于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所确认的事实提供了被告胡xx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出具的38张借据加以证明,38张借据所写借款数额之和与《还款协议》中所确认的借款数额基本相符,故本院确认被告胡xx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共计向原告吴xx借款x元的事实。被告胡xx仅本人陈述而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还款协议》签订前每次借款的实际借款数额少于借据所写借款数额以及《还款协议》是受原告吴xx的胁迫而签订,故被告胡xx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吴xx就《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胡xx出具的3张借据在被告胡xx出具借据时没有实际向被告胡xx交付借款。原告吴xx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3张借据系被告胡xx就其在2008年12月前向原告吴xx的借款所出具,故原告吴xx主张该3张借据的借款,本院不予采纳。由此,本院确认被告胡xx在2008年12月至《还款协议》签订时共计向原告吴xx借款x元,被告胡xx在2003年8月至2008年11月期间将其工资卡交给原告吴xx取款用于偿还借款不属于偿还该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吴xx与被告胡xx在双方2010年2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就借款x元明确约定被告胡xx在2010年3月30日前先期偿还30万元。被告胡xx未按期偿还该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偿还该借款。《还款协议》中就借款余款x元明确约定被告胡xx在2011年1月30日前偿还。被告胡xx仅于2010年4月将其工资2000元交给原告吴xx用于偿还借款,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并且,原告吴xx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即2011年4月12日)仍未偿还该借款。原告吴xx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一并偿还该借款。因此,原告吴xx要求被告胡xx偿还借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胡xx向原告吴xx借款时,被告李xx与被告胡xx系夫妻关系。被告胡xx所欠原告吴xx借款属于被告李xx与被告胡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xx与被告胡xx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吴xx要求被告李xx与被告胡xx共同偿还借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xx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胡xx、李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870元,合计x元,由原告吴xx负担5900元,被告胡xx、李xx共同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虎

人民陪审员马春柳

人民陪审员岳花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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