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零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晋x“欧曼”牌大型客车沿清丰县政通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孙庄村牌坊处时,与对向行驶的韩某某驾驶的豫x“中裕”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韩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史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法医鉴定书,血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性能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崔丽红
代理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闫军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