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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邹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王健、程某,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郭东方、代某,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王健、被告邹某某的委托代某人郭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7月7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在友好协商基础上达成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婚后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直至今日,被告仍拒绝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利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的房产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证一份;2、2010年7月7日的离婚协议书一份。

被告邹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不符事实,原告从没有要求过办理房屋过户,虽然对诉争的房屋归属原告所有,但双方签订的协议又重新进行了约定,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邹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后有两套住房,一套位于二七区X街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归女方所有,另一套位于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归男方所有。2011年1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其中约定,原告保证若和他人结婚时,必须无条件地把自己名下位于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房产过户给孩子。

另查明,位于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的房屋与位于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系同一套房屋。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0年7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协议约定位于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故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关于被告辩称双方就该房屋达成新的协议,但原、被告于2011年1月16日的协议系附条件协议,被告并未举证该协议约定的条件已实现,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梁某某将位于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蕾

代某审判员安国鹏

人民陪审员于桂枝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金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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