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煤机械制造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煤机械制造公司法律顾问,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孙某某,又名孙X,男,40岁,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孙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10月,被告孙某某到原告陈某某处借现金3000元,并约定二个月内还清,但是经多次催要,被告孙某某拒不归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3000元。
被告孙某某未进行答辩。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陈某某提供证据如下:
被告孙某某出具的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现金三仟元整(3000元),2008年10月29日,孙某某。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孙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元,并于2008年10月29日向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条1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孙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陈某某可以催告被告孙某某返还。因此,被告孙某某应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元。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元;
限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玉
审判员付红民
人民陪审员张蓓蓓
二○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侯智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