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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于2010年10月20日1时30分许,在其务工的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爱尔兰洗浴中心男更衣室内,用值班经理卡打开五个更衣箱,从其中三个更衣箱内分别盗走客人姚某某人民币1600元、赵某丁人民币400元、张某丙人民币2560元,共计4560元,逃离现场,赃款被其全部挥霍。后被告人葛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丙、赵某丁、姚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葛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罚金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丽侠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乔芊芊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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