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别名胖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上旬某天,被告人邓某甲在岑溪市市X街从一身份不明的男子手中以人民币700元购买了1辆无任何合法手续、价值人民币1570元的摩托车使用。2010年4月14日晚,被告人邓某甲将该车借给唐某某使用时,被公安民警扣押。经查,该车是岑溪市X镇X村民邓某乙于2010年4月7日停放在岑溪市商贸城E网情深网吧楼下被盗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缴获的雷达牌二轮摩托车(照片)、证人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自用,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邓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邓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云梅
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