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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庞X、王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X,男,45岁。2011年12月1日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XX,男,40岁。

辩护人周某,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X、王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庞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4日上午,李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渝x的大型货车运载石粉,当车行驶至重庆市X乡小地名为“火烧坡”处时,因车辆发生故障而无法继续行驶。驾驶员李某某电话告知车主赖某此情况后,赖某便叫被告人庞X、王XX来修车。三人乘坐由被告人王XX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的长安车来到现场,由被告人庞X检查完车辆后发现故障并不是驾驶员所讲的车半轴断了,便由被告人王XX使用千斤顶拆下车右后轮,才发现故障是轮胎的轮芯断了。当赖某和其妻子邓云红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小轿车将新轮芯拿到现场后,由被告人庞庞X开始换轮芯。被告人庞X先叫驾驶员李某某将大货车的“断气刹”松开,将档位置于空档,被告人庞X再将大货车的前刹车锁死更换了车的右后轮芯后,又将前刹车锁松开,致使车辆处于非制动状态。随后便由被告人王XX开始装车轮胎。被告人王XX装完车胎后,在没有确定车辆处于制动状态的情况下便开始卸千斤顶,导致大货车向后滑行。大货车先后与顺向停在后面的被告人王XX的渝x长安车、赖某的渝x小轿车相撞,再与站在渝x小轿车旁的邓云红相撞并发生碾压,致邓云红当场死亡。被告人庞X、王XX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

另查庞X,被告人庞X、王X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赔偿了死者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共计人民币24万元,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X、王XX及其辩护人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赖某、李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庞X、王XX的供述及户口证庞X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X、王XX由于疏忽大意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庞X、王XX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均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袁经盛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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