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寻衅滋事,于1997年4月8日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同年6月4日所(略);又因寻衅滋事,同年12月18日被加教一年收所执行;因吸毒,先后于2003年2月26日、2004年6月2日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吸毒,先后于2000年11月、2008年5月22日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津市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月29日经津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石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世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文惠良担任记录。被告人曾某、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曾某、石某窜至被害人宋某某家,利用石某熟悉被害人家中环境之便,由石某先进屋与被害人宋某某闲聊转移其注意力,曾某伺机溜进屋内,用剪刀撬开宋某某家的钱柜锁,盗走现金人民币1698元,所获赃款已被二被告人挥霍。
2010年9月20日,被告人曾某、石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石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曾某、石某的常口信息,津市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与抓获经过,本院(2007)津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4)常劳教字第X号、(2008)常劳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略)看守所2008年4月25日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曾某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已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某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石某判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戴世华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文惠良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