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XX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XX,营业地浙江省XX。
法定代表人邱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营业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
法定代表人甄XX,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易XX,XX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潘XX,XX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徐XX,女,198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XX。
原告杭州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XX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与被告徐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XX、芮XX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XX、原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XX科技有限公司诉称,两原告之间签有劳务派遣合同,被告经原告B公司派遣于2009年7月2日正式到原告A公司处工作,在原告B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工资标准为每月人民币1700元。被告在原告A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均按月足额支付工资、福利待遇及提成并交纳社会保险费。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完成原告A公司安排的工作,经原告A公司调整工作岗位又拒不接受,无故旷工至今,原告A公司按照劳务派遣合同将被告退回至原告B公司。由于被告系严重违反规章制度遭解除用工关系,故原告A公司不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不支付被告2008年6月24日至2008年6月30日工资390.80元;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元;不支付被告2009年2月、3月的岗位工资差额800元、2009年4月的工资754.48元、2009年3月、4月的业绩提成1269.08元。
原告XX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B公司于2008年6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24日至2011年6月23日。被告提出仲裁后,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B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认为,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现原告起诉要求不支付被告2008年6月24日至6月30日的工资390.80元;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元;不支付被告2009年2月、3月的岗位工资差额800元、2009年4月的工资754.48元、2009年3月、4月的业绩提成1269.08元。
两原告共同提供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B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A公司与被告之间是用工关系;
2、A公司员工“高压线”(网页打印件),证明员工无故连续旷工2天以上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将作退工处理;
3、关于区域业绩不达标人员调入总部客户服务部工作的通知及名单(发布于网络上的电子邮件)、培训签到表,证明被告因业绩不达标被另行安排工作,但是被告未接受安排;
4、警告书(发布于网络上),证明由于被告无故连续2天旷工,故作出退工处理;
5、2009年4月工资发放网银截页,证明被告的2009年4月工资已经发放,实发1851.12元;
6、2009年4月、5月社保缴纳证明,证明被告2009年4月、5月的社会保险费已经缴纳;
7、2009年3月12日14时52分被告发送给江XX(原告A公司福建大区的区域副总经理)的电子邮件、同日13点18分被告发送给张XX(原告A公司福建大区的区域营销支持部经理)、胡XX(原告A公司人事部经理)的邮件,证明被告入职时间为08年7月2日;
8、2008年10月15日原告A公司发送给全体员工的邮件(内容为SRT客户经理调薪及淘汰制度、2008年x区域集团业务提成方案),证明KPI(考评分)未达到60分的销售人员要下调工资标准,按照被告的业绩应当做降薪、淘汰处理;
9、2009年新营销体系政策(包括了中小企业直销事业部销售经理薪资标准、KPI会签表)、2009年SRT中小企业事业部员工工资和KPI,证明被告的职级“x高”工资档次为每月2100元;(该证据中除了KPI会签表外,其余文件均于2009年2月17日发布于网上)
10、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被告提成总额及提成企业明细,证明被告2008年7月至11月没有提成,原告A公司2008年12月支付被告116元提成,2009年1月发了141.38元,2月应发2430.13元,但是缓发了,调整后在3月补发了2月的提成1169.28元,3月发放提成111.50元;
1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程序。
原告A公司单独提供证据如下:
12、福建大区X年6月、7月员工考勤/补贴统计表(网页打印件),证明2009年6月被告还没有到岗,7月出勤只有22天,故被告是2008年7月2日开始上班的,与证据7相互印证;
13、被告的个人工资情况,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2日入职,由于被告2008年10月至12月的平均业绩没有达到60分,故将其上调至杭州总部培训,但她没有去总部报到;
14、关于2009年4月工资发放延期的通知,证明2009年4月的工资是延期发放的;
15、未报到人员核实情况(网页打印件),证明原告A公司与被告电话确认过,被告说无法去杭州工作;
16、2009年3月业务考核汇总表(复印件)、关于2009年3月各区域销售提成的电子邮件、各区域2009年3月的提成汇总、福建区域全员销售提成汇总、福建区域各销售人员的提成明细(其中编号为277、285、292、300、304、305的客户列于被告名下,后五个列于被告名下的客户属于福建省移动公司与原告有合作关系的客户,需要原告来维护这些公司信息,不存在提成的概念,已经将编号为277的那笔提成支付给被告),证明被告2009年3月的个人提成应为111.50元;
17、各区域2009年4月的提成汇总、2009年4月福建区域全员销售汇总、2009年4月福建区域各销售人员提成明细,证明2009年4月时被告没有可提成的企业客户,因此不在可提成范围内;2009年4月开始被告从事后台服务工作,不再做客户经理的工作;
18、福建区域客户经理考核结果输出方式说明,证明原告A公司对被告的考核方式;
19、徐x年4月工资明细说明,证明被告2009年4月的工资构成。
被告徐XX辩称,劳动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劳动关系起止时间,原告A公司主张被告入职时间为2008年7月2日明显与事实不符,故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08年6月24日至6月30日工资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4证明被告的职级为“x特”,但原告A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证明被告的职级是“x高”,可见原告A公司一直以更高的指标考核被告,并据此认为被告业绩不达标,不能胜任工作,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A公司要求被告至杭州公司总部进行工作属于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约定的行为。被告不存在旷工行为,原告A公司以“连续旷工2日以上”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成立,原告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实际发放的基本工资为2100元,原告A公司设定的“x特”对应工资标准为2500元,且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A公司从事高级客户经理工作,该岗位在厦门区域最低工资为2500元,故原告应当支付工资差额。2009年5月21日原告发放被告工资1851.12元,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支付工资时间。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当天完成交接工作,该月属于满勤,原告应当支付全月工资。由于原告A公司未发放被告2009年3月、4月份提成,而被告享有的提成标准应为“片区总提成/5×0.5”,鉴于原告A公司未提交片区业绩提成的相关证据,被告认为应当以之前月平均提成634.54元为标准,支付2009年3、4月份提成。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XX通过邮寄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告B公司与被告签有劳动合同;
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警告书(复印件),证明两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3、转正邮件(网络打印件),证明被告被无故延长转正期2个月;
4、2009年2月17日内容为2009年新营销体系政策的邮件(打印件)、2009年4月20日内容为退工事宜-数据核对结果的邮件(打印件)、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的工资单,证明被告的职级是“x特”,工资标准为每月2500元;
5、《x集团业务提成方案(客户经理版)》邮件及提成分配方案邮件(打印件),证明被告享有的提成标准;
6、仲裁裁决书,证明两原告对相关事实确认;
7、网页资料,证明原告A公司未按法律程序裁员达100余人;
8、2009年3月5日至4月30日日报列表(打印件),证明被告自2009年3月5日至4月30日持续上班,不存在旷工;
9、原告A公司福建区域人员向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列表(打印件),证明内容同上;
10、厦门片区达标企业未结算提成数据的邮件及其附件(打印件),证明原告A公司隐瞒在线企业资料,拒不发放提成。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书面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1、2、4、5、6、9、1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通知无异议,对名单及培训签到表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A公司通知被告培训以及被告未参加培训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7、12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7虽属电子邮件,但是该证据与证据12的考勤汇总相印证,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A公司未能证明将该证据内容告知被告,不予确认;对证据10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所得提成情况,故予以确认;对证据13、14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未经被告认可,不予确认;对证据15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A公司自行制作,不予确认;对证据16、17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A公司各区域的销售提成情况,予以确认;对证据18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A公司未能证明将该证据内容告知被告,不予确认;对证据19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明原告A公司支付被告2009年4月的工资情况,予以认可。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电子邮件有异议,对工资单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内容为2009年新营销体系政策的电子邮件与被告认可的原告A公司提供的证据9不一致,不予确认;对退工邮件,鉴于仲裁时,该节事实已被确认,予以采信;本院对工资单予以确认;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电子邮件打印件,不予确认;对证据6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7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对证据8、9、10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打印件,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6月24日,原告B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为2008年6月24日至2011年6月23日;被告的用工单位为原告A公司;被告在原告A公司从事高级客户经理工作,被告的工作地点由用工单位与被告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1700元。2008年7月2日,被告正式为原告A公司工作。2008年12月15日,原告A公司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确认被告从2008年12月2日起为正式员工,任职福建区域高级客户经理;试用期工资1700元,转正工资2100元。2009年2月17日,原告A公司发布2009年新营销体系政策,该政策规定月薪资标准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加业务提成,基本工资按1200元;销售经理薪级为“x高”的薪资标准为2100元(包括基本工资1200元加绩效工资900元);销售经理薪级为“x特”的薪资标准为2500元(包括基本工资1200元加绩效工资1300元);老员工,本政策发布当月计为第一个月。2009年3月11日,原告A公司向被告发出关于区域业绩不达标人员调入总部客户服务部工作的通知,主要内容为要求被告在内的人员于2009年3月16日到杭州总部人力资源部报到,逾期未报到,按不服从公司安排,以旷工处理;报到后将由XX学院组织统一培训,培训合格后至客户服务部统一安排近期工作。被告未参加原告A公司安排的培训。2009年4月21日,原告A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出警告书,以被告无故连续旷工2天以上,涉及严重违纪为由,对其予以退工处理。同年4月27日,原告B公司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A公司通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依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于2009年4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同月30日收到该通知书。2009年5月22日,被告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两原告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支付无故延长两个月试用期工资差额1600元;支付2008年6月24日至6月30日工资540.90元;支付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岗位工资差额1600元;支付2009年4月份拖欠的工资2500元及100%赔偿金2500元;补缴2009年4月社会保险费;支付2009年3、4月的业绩提成1269.08元;返还购买笔记本电脑款项7158元。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两原告应共同向被告支付2008年6月24日至6月30日的工资390.80元;两原告共同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两原告共同向被告支付2009年2月、3月岗位工资差额800元、2009年4月份工资754.48元、2009年3、4月业绩提成1269.08元,共计人民币2823.56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两原告对裁决不服,乃提起诉讼。
另查明:1、原告A公司在2009年4月关于被告退工事宜的邮件中确认被告的工资套用新职级是“x特”;2009年4月8日,原告A公司通过内部电子邮件系统确定被告提成方案按照“片区总提成/5×0.5发放,自2009年2月9日起执行”。2、2009年5月21日,原告A公司发放被告工资(实得)1851.12元,原告A公司对该工资明细解释为,基本工资2100元、交通补贴171元、电脑补贴113.56元,扣除缺勤265.52元(2100元-2100元/21.75天×19天,工作至2009年4月27日),预扣下月社会保险费88.96元、本月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178.96元。原告已为被告代扣代缴2009年4月、5月的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各88.96元。3、原告A公司支付被告2008年7月工资1621.84元、8月份工资1700元、9月份工资1890元、10月份工资1780元、11月份工资3030元、12月份工资2364.39元、2009年1月份工资2571.38元、2月份工资2430元、3月份工资3710.78元,其中2009年1月至3月的基本工资均为2100元。原告A公司表示,2009年3月份工资中发放的奖金1280.78元为提成,包括2009年2月缓发提成1169.28元以及3月的提成111.50元。4、原告A公司提供的各区域2009年3月提成汇总中福建区域“10月1日版提成制度提成”为x.63元,“本月需补发的提成总额”为x.86元,“本月应发合计”为x.99元;2009年4月提成汇总中福建区域“10月1日版制度统计提成”为9015.70元,“实际发放提成”为5831.63元。
本院认为,原告B公司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虽然约定期限自2008年6月24日至2011年6月23日,但是原告A公司提供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以及考勤表均表明被告自2008年7月2日正式为原告A公司提供劳动,故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08年6月24日至6月30日工资39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鉴于原告A公司在给被告的退工电子邮件中明确其职级为“x特”,而原告A公司于2009年2月17日发布的2009年新营销体系政策也明确“x特”的薪资标准为每月2500元且老员工政策发布当月记为第一个月,因此,在原告A公司未能提供被告2009年2月至4月的考核业绩的情形下,被告主张按照每月2500元作为薪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A公司应当支付被告2009年2月、3月工资差额各400元。鉴于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才收到原告B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原告A公司未能证明被告2009年4月出勤情况,故被告关于2009年4月正常工作的主张应当成立。由于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09年4月解除,原告无需再为被告缴纳2009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现原告在支付被告2009年4月工资时仍然扣除个人应承担的2009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应属不当。被告当月的工资应当为2500元加交通补贴171元加电脑补贴113.56元,共计2784.56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851.12元(实得工资)以及原告代扣代缴的2009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178.96元,原告A公司还应当支付被告2009年4月的工资差额754.48元。
关于2009年3月至4月提成工资。鉴于2009年4月8日,原告A公司通过内部电子邮件系统确定被告提成方案按照“片区总提成/5×0.5发放,自2009年2月9日起执行”。故原告A公司应按此支付被告应得的2009年3月、4月的业绩提成。根据原告A公司关于被告2009年3月业绩提成之主张,原告A公司实际发放被告2009年3月业绩提成为111.50元。而本院根据原告A公司提供的2009年3月、4月福建区域提成总额及被告的业绩提成标准,被告要求原告A公司支付2009年3月、4月提成1269.08元未高于该公司确定的标准。故原告A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2009年3月、4月业绩提成1269.08元,本院不予支持。
因工资及业绩提成的支付应当由用工单位承担,故原告A公司应承担上述款项的支付义务,而原告B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以及严重性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A公司未能举证原告业绩不达标,且该原告与被告确定被告工作地点在福建区域的情形下,原告A公司以被告不服从单位安排的培训而认定被告旷工,应属不当,原告B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亦属不当,本院难以采信。原告B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责任,而原告A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自2008年7月2日入职,根据工作期间被告月平均工资数额,被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B公司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原告A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杭州XX科技有限公司、原告XX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徐x年6月24日至2008年6月30日工资390.80元;
二、原告XX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
三、原告杭州XX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XX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杭州X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x年2月、3月工资差额800元、2009年4月工资差额754.48元;
五、原告杭州X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x年3月、4月业绩提成1269.08元;
六、原告XX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对原告杭州XX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两原告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嵘
审判员董鹏
代理审判员芮萍
书记员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