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xx分公司。
代表人金xx,男,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xx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单xx,男,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原告xx公司xx分公司与被告xx公司清算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伯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金杯客车、雅阁轿车共两辆(车辆型号为京x、京x),转让价格为x.88元,被告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并将车辆及相关凭证交付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某约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交付车辆及相关凭证。被告之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二手车买卖合同,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xx公司因破产清算,其所有京x(厂牌型号为金杯x)、京x(厂牌型号为雅阁x)两辆二手车需变现,经评估机构评估两辆车价值x.88元。2010年7月23日原、被告经协商双方自愿达成二手车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两辆车卖给原告,价款x.88元,不含税费和其它费用。合同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并将车辆及相关凭证交付原告,过户手续费、包含税费由原告承担。在交付车辆和凭证同时,原告支付给被告车款及相关过户手续费、税费。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它事项。该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工作忙为由,至今未某上述两辆车办理过户、转籍手续,但该两辆车交付原告处封存。原告亦未某付给被告车款及相关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二手车买卖合同,京x、京x号车的行驶证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二手车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其理由正当合法,原告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某合同的约定,将其所售车辆予以过户、转籍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xx公司清算组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所出售的京x、京x号车过户、转籍至原告xx公司xx分公司名下。
二、原告xx公司xx分公司在被告xx公司清算组向其交付京x、京x号车辆的相关过户手续、证件及凭证时,支付给被告xx公司清算组购车款x.88元,并凭票证支付过户、转籍的费用及税款。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审判员李伯旺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包振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