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X区X街道办某处郑家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太行农用车辆厂,住所地安阳市X村西地。
法定代表人刘某,厂长。
安阳市X区X街道办某处郑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郑家村村委会)诉安阳市太行农用车辆厂(以下简称太行车辆厂)征地协议纠纷一案,原经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9日作出(2006)文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太行车辆厂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16日作出(2007)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将此案发回重审。文峰区X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3日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期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5日作出(2008)豫法立行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太行车辆厂与郑家村村委会之间的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案件进行再审,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2006)文民高初字第114-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0年6月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行再字第X号终审行政判决,本案恢复审理,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6)文民高初字第114-X号民事判决,郑家村村委会与太行车辆厂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1994年3月15日郑家村村委会与安阳市益丰花岗岩工艺厂(法定代表人李树堂,系刘某的丈夫)
签订征地协议一份,协议规定,安阳市益丰花岗岩工艺厂在郑家村村西棉织厂北面征地一块,每亩计价x元,付款办某为签订协议预付款x元,围墙建齐付款x元,1996年6月底前付清全部地款;同时协议规定所占用土地在1995年9月底前每亩按600元补偿青苗费,在未办某征地手续前农业税和其他款项由征地方负担,地款付清后土地所有权归征地方。该征地协议中未标明土地面积,经查,该土地位于郑家村村西、安棉路南侧,共计x.82平方米,为郑家村集体土地,系耕地。1995年7月1日,安阳市益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与郑家村村委会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租赁郑家村的上述土地用于经营。1996年3月16日,安阳市益丰花岗岩工艺厂、安阳市益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所属财产合并到一起,组建安阳县太行农用车辆厂,刘某任厂长,该厂承接了原安阳市益丰花岗岩工艺厂、安阳市益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义务。1997年7月22日该厂换照登记注册时企业名称变更为安阳市太行农用车辆厂,即本案的被告。该厂仍使用原租赁郑家村的土地并在该土地上逐步建起厂房。二、征地协议签订后,太行车辆厂于1994年4月4日交给郑家村村委会征地款x元,于1995年6月27日支付农业税款2678.44元,于1996年支付青苗费x元,于1997年支付青苗费x元,于1998年支付青苗费8000元,于1999年支付青苗费x元,于2000年支付青苗费x元。其余款项因太行车辆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郑家村X村村委会要求太行车辆厂赔偿其占用土地期间的青苗补偿费和农业税共计x元,太行车辆厂对此不予认可。三、2001年2月23日,太行车辆厂就所占土地申请土地登记,2001年3月1日,安阳县人民政府为该厂颁发安阳县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太行车辆厂,土地所有者为安阳县X村,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企业用地,使用权面积为x.82平方米。2004年10月8日,郑家村村委会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安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安阳县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5年1月11日,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安政复决(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该集体土地使用证。太行车辆厂就该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8月2日作出(2005)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了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11日作出的(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太行车辆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1日作出(2006)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行车辆厂又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09)豫法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2006)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四、在本案庭审期间,太行车辆厂提供该厂在诉争土地上所建造的厂房、办某、临街房及为开办某厂所投入的相关费用清单共计1200余万元,郑家村村委会对此不予认可;就此法院向太行车辆厂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应按法律程序主张某权利,太行车辆厂明确表示对此另案处理。
原审认为,1994年3月15日郑家村村委会与安阳市益丰花岗岩工艺厂签订了征地协议,1996年3月16日,安阳市益丰花岗岩工艺厂、安阳市益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所属财产合并到一起,组建安阳县太行农用车辆厂,1997年7月22日该厂换照登记注册时企业名称变更为安阳市太行农用车辆厂,即本案的被告太行车辆厂承接了原安阳市益丰花岗岩工艺厂、安阳市益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认可。本案中所涉及的土地,属于郑家村村委会集体所有的土地,系农地中的耕地,而太行车辆厂使用郑家村集体所有的耕地用于厂房建设,属于把农用地转作建设用地,应当依法办某农地转用手续,但太行车辆厂实际未办某,故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11日作出(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依法撤销了太行车辆厂所办某的安阳县集
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事实已经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行再字第X号生效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征用土地的主体只能为国家,且郑家村村委会、太行车辆厂征地协议约定的“地款付清后土地所有权归被告”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综上所述,郑家村村委会、太行车辆厂于1994年3月15日所签订的征地协议应确认为无效协议。根据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太行车辆厂应返还所占用郑家村村委会的耕地x.82平方米,郑家村村委会诉称的23.96亩耕地数目与生效行政判决所确认的面积不符,不予采信;合同确认无效后自始即无效,郑家村村委会依据征地协议要求太行车辆厂赔偿青苗费、农业税等损失x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太行车辆厂在该土地上所建造的房屋及所投入的资金,本案中太行车辆厂未提起反诉,太行车辆厂就此可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权利救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家村村委会、太行车辆厂于1994年3月15日签订的征地协议无效;二、太行车辆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所占用郑家村村委会的x.82平方米耕地腾清交付郑家村村委会使用;三、驳回郑家村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180元,郑家村村委会、太行车辆厂各负担3590元。
宣判后,郑家村村委会不服,上诉称:在1994年3月15日郑家村村委会与太行车辆厂前身原安阳市益丰花岗岩工艺厂签订征地协议后,太行车辆厂及其前身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地价款,只向被占地群众支付部分青苗费x元,因该征地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协议,太行车辆厂除应无条件返还非法占用的耕地外,还应赔偿给郑家村村委会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原审判决未支持郑家村村委会该项诉求,存在错误,二审应改判支持郑家村村委会的该项诉求,并由太行车辆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太行车辆厂的上诉请求,郑家村村委会答辩称征地协议系无效协议,太行车辆厂应返还所占土地。
太行车辆厂不服,上诉称:原判判决太行车辆厂返还郑家村村委会土地的判决内容错误,太行车辆厂所占用的土地是经郑家村村委会许可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占用的,郑家村村委会要求收回土地的请求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有误,二审应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郑家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针对郑家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太行车辆厂答辩称征地协议有效,郑家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郑家村村委会与太行车辆厂前身原安阳市益丰花岗岩工艺厂于1994年3月15日所签订的征地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太行车辆厂依据上述征地协议所办某的安阳县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也已被依法撤销,根据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太行车辆厂应返还所占用郑家村村委会的耕地x.82平方米,合同确认无效后自始即无效,郑家村村委会依据征地协议要求太行车辆厂赔偿青苗费、农业税等经济损失x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郑家村村委会、太行车辆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郑家村村委会、太行车辆厂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80元,郑家村村委会、太行车辆厂各负担35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袁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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