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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盗窃,于1989年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于1999年7月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世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惠良担任记录。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津市X路朱某某移动收费专营店,乘店内无人之机,从该店柜台抽屉内盗走营业款人民币2000元,将钱装进口袋时被朱某某发现便随即逃离现场,所盗赃款已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认,且有书证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津市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线索来源与抓获经过,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常劳教字(2007)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2005)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津市市看守所津看刑释字[2006]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认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戴世华

二O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文惠良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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