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山鑫泰酒店有限公司诉兰某某
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0)合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合山鑫泰酒店有限公司。
被告兰某某。
原告合山鑫泰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酒店)诉被告兰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泰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张莉姣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家明,被告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某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泰酒店诉称,被告于2008年6月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成为原告的员工。2009年10月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因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费等问题,被告2009年12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04年9月至2009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3550元,经济赔偿金2641.33元。原告认为,原告是2008年4月29日才成立,2008年6月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2004年9月至2008年4月被告是弘祥酒店的员工,不是原告的员工,仲裁裁决把弘祥酒店的债务让原告来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已经把原告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发给被告,由被告自行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仲裁裁决原告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10的社会保险费也是错误的。被告自己要求辞职,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判决原告不予承担被告2004年9月至2009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3550元,判决原告不予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争议的经济补偿金,经劳动仲裁裁决为2641.33元,不超过来宾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合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合劳仲案字(2009)第X号劳动仲裁裁决属于终局裁决。对于终局裁决,法律没有赋予用人单位起诉的权利,如用人单位认为仲裁裁决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是申请撤销权,而不是直接起诉权。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合山鑫泰酒店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桂香
审判员陈雄飞
人民陪审员李素青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韦丽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