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19XX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19XX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某法务部法律工作者,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湖南某(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文米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善文、人民陪审员黄某家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诉称:本人不服株洲市劳动仲裁委《株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特向某院提起诉讼,理由是:原告于1995年12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为期20年的劳动合同,在被告单位从事混凝土工作。2003年被外派到福建工作,原告在上班途中出车祸,在福建省某医院住院治疗312天,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24天,后一直在家接受治疗。2004年9月21日经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书》,认定为工伤;2009年12月22日,湖南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发《湖南省企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鉴定原告为“致残为五级无护理依赖”。被告在原告受伤以后,没有给原告伤残补助金,每个月只向某告发放322.4元每月的工资,没有按照原告上年度的平均工资1500元/月,同时被告没有补助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发给原告满工资,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伤期间少发的工资x元;2、判决被告支付伤残补助金x元;3、判决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056元。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依法足额支付了原告的所有工资和津贴,不存在少发工资和津贴的事实,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提出的伤残补助金x元没有理由,原告的月缴费工资平均只有600来元,所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计算,没有x元,原告提出的数额过高;3、原告提出的伙食补助费应按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的70%计算,所以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予以减少。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12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为期20年的劳动合同,在被告单位从事混凝土工作。2003年被外派到福建工作,2003年9月25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出车祸,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福建省某医院住院治疗,2004年6月原告出院后,因为脚还不能走路,就一直在家休息,2005年3月份原告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做外固定手术,之后每间隔半年都到该医院进行后续手术治疗,到现在为止原告都未到单位上班,一直在进行治疗。2004年9月21日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株劳工伤认字[2004]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09年12月22日,湖南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发《湖南省企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鉴定原告为“致残为五级无护理依赖”。由于在原告受伤以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足额给付其停工留薪期待遇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等各项费用,故原告于2010年向某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了株劳仲案字第(2010)X号裁决书,但原告不服该裁决,其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案经本院庭前调解,原告周某红与被告中铁株洲桥梁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自愿于2011年1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某某因工伤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二、原告周某某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免收。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文米娜
审判员陈善文
人民陪审员黄某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