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建,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平,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大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强,江苏彭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大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鼓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上诉人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和解协议签订后一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徐州大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元;
二、上述付款义务履行完毕后,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且双方当事人就涉案租赁合同均不再享有诉权,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起诉讼或仲裁;
三、本协议达成后,由被上诉人徐州大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尽快对上诉人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被查封的银行账户进行解除冻结;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4820元,由被上诉人徐州大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上诉人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退还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手续,委托被上诉人徐州大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被上诉人名义领取并享有;
五、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建民
代理审判员黄博
代理审判员刘程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党梦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