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连某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经东一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飞,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现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鹏,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镇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河南连某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某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现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路桥公司)、被上诉人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连某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飞、连某某,被上诉人现代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鹏,被上诉人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2日,发包人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与承包人连某路桥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工程名称为新郑市G107至小司(Y602线)改建工程;工程地点在龙湖镇境内;工程内容为路X排水;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新农建协[2008]X号;资金来源为省市X镇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为第一标段。三、开工日期为2008年5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7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7天。四、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五、合同价款为x元。六、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等。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合同上有双方的签字和盖章。
其专用条款23.2、本合同价款采用清单报价,据实结算方式确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以清单结算)。26、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在工程验收合格后,2008年省市计划内补助资金到位时,支付镇政府配套资金(余下款项纳入2009年省市补助资金),从镇政府支付配套资金时间起,镇政府支付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息至2009年省市补助资金到位时间等。
2008年8月16日,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甲方)、现代路桥公司(乙方)、河南连某路桥有限公司新郑市G107至小司(Y602线)改建工程第一标段某目部(以下简称连某路桥公司项目部)(丙方)经协商,连某路桥公司项目部将其承包(第一合同段)中的沥青砼面层分包给乙方施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1、工程范围(1)撒布乳化沥青透层。(2)铺筑中粒式(AC-16)沥青砼。2、沥青砼单价,乙、丙双方协商为400元/吨(含机械摊铺、碾压、运费),工程量据实结算。3、施工期间甲方和丙方派代表现场签字认可沥青砼数量。4、施工工期为2008年8月16日至2008年8月25日,工期为10天。5、路面铺筑结束,验收合格后,甲方按招标时与第一合同段某订的协议付款办法付款。但甲方必须优先从付给丙方工程款中将沥青砼面层工程款扣除付给乙方。一次付不清者,下次优先再付,利息同招标时签订的协议为准等。
现代路桥公司提供有连某路桥公司项目部工地施工代表张国宾、王某某等人签名以及登记有车牌号的出库单,拟证明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连某路桥公司项目部认可的其公司施工中使用沥青砼数量3498.05吨。连某路桥公司对此均提出异议,认为与其没有关系,且没有该单位的签字。连某路桥公司项目部对此也提出异议,认为出库单应为一式两联,验收人只在第一联上签字,而现代路桥公司提交的出库单验收人直接在第二联上签字,该行为不符合常理。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对施工中使用沥青砼的数量3498.05吨予以认可,且确认路面铺筑结束后经过验收,该工程为合格工程。
另查明,1、现代路桥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连某路桥公司及连某路桥公司项目部承担付款的义务。2、2008年11月,连某路桥公司项目部向现代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3、新郑市G107至小司Y602线已投入使用。4、连某路桥公司项目部系连某路桥公司下属临时施工机构。5、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2008年、2009年省市补助资金均已到位。
原审法院认为: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与连某路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现代路桥公司、连某路桥公司项目部签订的补充协议,分别由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和盖章,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系有效合同。连某路桥公司称其未成立任何项目部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连某路桥公司项目部对现代路桥公司提供的出库单提出异议,但该出库单上有该项目部工地施工代表张国宾、王某某等人签名,且作为发包方的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对该出库单上的数额予以认可,故对该出库单予以采纳。现代路桥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连某路桥公司及其项目部承担付款义务,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确认。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现代路桥公司未提供该公司所施工项目经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但该项目工程现已投入使用,且发包方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认可该项目工程经过验收并为合格工程,2008年、2009年省市补助资金均已到位,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九条,专用条款第23.2、26条,补充协议第2、3、5条的约定,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应当向现代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3498.05×400元/吨),扣除项目部已支付的x元,余款为x元。
根据有关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现代路桥公司未提供该工程交付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相关证据,其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付。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称现代路桥公司主张利息没有根据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现代路桥公司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09年5月7日起至结清工程款之日止)。二、驳回现代路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负担。
连某路桥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虽然未让连某路桥公司承担任何责任,但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该判决结果已经给连某路桥公司造成了直接的侵害。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连某路桥公司项目部”为连某路桥公司所设立是错误的,若该项目部将来出现其他纠纷连某路桥公司将被牵扯进去并承担责任。2、一审对现代路桥公司所承接工程的决算金额认定错误。3、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对工程款的支付应当优先支付连某路桥公司。4、一审将“连某路桥公司项目部”列为诉讼主体不当,属于程序性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
现代路桥公司答辩称一审对决算金额认定正确,连某路桥公司项目部存在,现补助资金已到位,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应按协议办事,对于决算金额119万予以认可。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与连某路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与现代路桥公司、连某路桥公司项目部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该项目工程现已投入使用,且发包方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认可该项目工程经过验收并为合格工程,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应依约支付现代路桥公司工程款。连某路桥公司上诉称本案中的连某路桥公司项目部不是该公司设立的,从2008年5月22日连某路桥公司与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所签订的合同中显示工程为“新郑市G107至小司(Y602线)改建工程”,承包范围为“第一标段”,2008年8月16日,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现代路桥公司、连某路桥公司项目部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也是将该工程第一合同段某青砼面层分包给现代路桥公司,因此,连某路桥公司称该项目部不是其设立的不符合常理。另一方面,连某路桥公司虽称其另外设立有项目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自该项目部设立以来连某路桥公司未提出过异议,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连某路桥公司上诉称一审对现代路桥公司所承接工程的决算金额认定错误,对此连某路桥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另一方面,作为发包方的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对该决算金额予以认可,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连某路桥公司上诉称工程款应优先支付给自己,但根据补充协议第5条的约定,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必须优先从付给连某路桥公司工程款中将沥青砼面层工程款扣除付给现代路桥公司,所以,连某路桥公司称自己应得到优先支付没有依据。连某路桥公司上诉称将连某路桥公司项目部列为诉讼主体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诉讼参加人的规定,连某路桥公司项目部作为诉讼主体确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现代路桥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连某路桥公司及其项目部承担付款义务,因此并不影响实体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河南连某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海小广
审判员赵磊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宁元元(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