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男,1987年9月生。
被告黄某,女,1989年8月生。
原告蔡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活仅两个月被告便不辞而别离家出走,原告为此于2010年6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无消息。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去浙江打工,2010年5月12日,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单独外出,下落不明。原告于2010年6月4日起诉要求离婚,虽判决不准离婚,但仍一直未找到被告。被告黄某现仍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0)舞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本院对被告母亲的询问笔录及原告庭审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与被告黄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矛盾后不辞而别,断绝与原告联系,原告首次起诉离婚,本院考虑到双方年轻气胜,生活阅历不深,有和好可能而判决不准离婚。但事实是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一直下落不明,断绝与家庭与父母的联系,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本院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林海
审判员郜飞
人民陪审员王某牛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志强(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