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明,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告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某,无业,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满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明、李某,被告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因业务关系认识。2011年6月,被告主动联系原告称其特别要好的同学张亮很有能力,在中关村经营照相器材,生意做得特大,现急需大笔资金,仅借用两个月,到期时全部偿还,并提出对该借款行为担保。张亮也自称被告说的千真万确,并信誓旦旦。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分别于2011年6月27日、7月27日借给张亮人民币各165万元,合计330万元,张亮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两份,借期均为一个月,被告在担保人处均签名。借款到期后,张亮偿还原告15万元后,下落不明。原告无奈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5万元及利息(第一笔从2011年7月27日开始计算,以16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27日开始计算,以16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的存款利率计算,2011年7月27日还了15万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满某辩称:还了15万元是利息不是借款本金,实际上只是借了300万元,利息我认为有点高,光起诉我是没有用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刘某借给张亮人民币165万元,张亮出具了借据,承诺借款于2011年7月26日偿还,满某在担保人处签字。2011年7月27日,张亮偿还刘某人民币15万元。2011年7月27日,刘某借给张亮人民币165万元,张亮出具了借据,承诺借款于2011年8月26日偿还,满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张亮、满某均未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提供的借据两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与张亮达成的借款合同中没有保证条款,但是,满某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满某应当对张亮欠刘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张亮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某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刘某可以要求债务人张亮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满某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刘某要求满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满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亮追偿。被告满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借款人民币三百一十五万元。
二、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逾期利息(自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止,以一百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三百一十五万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个人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保证人满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亮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元,由满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某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永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柴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