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10月,原告离家另居他处。期间,双方无来往。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去年10月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后,被告每月给原告500元至700元不等的生活补贴。今年2月原告摔伤入院治疗,被告每天探望原告,还购买生活用品,并给原告1,00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还至原告住处照顾原告。因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2年9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刘某甲,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刘某乙。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与被告和好。由于双方对是否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近四十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对彼此的性格、习惯已有所了解,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已步入老年,理应给予彼此更多的关怀与帮助,幸福、快乐地安度晚年。对近期发生的矛盾,双方均应采取冷静、理性的方法予以解决。只要双方都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仍是可以改善的。鉴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敏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