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生于1985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2010年2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8年12月5日晚,被告人王xx携带作案工具去到禹州市平禹煤电六矿职工宿舍楼门前,盗走张XX的“洛嘉”牌110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908元。
2008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王xx携带作案工具去到禹州市平禹煤电六矿职工宿舍楼门前,盗走杨XX的“三阳”牌125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56元。
2009年3月12日晚,被告人王xx携带作案工具去到禹州市平禹煤电六矿职工宿舍楼门前,盗走徐XX的“宗申”牌100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等人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朝焕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