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购买增值税发票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桑一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至2008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为与郑州荣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荥阳市瑞祥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荥阳市亚森实业有限公司做生意,通过被告人王某某并向被告人王某某提供了开票信息,被告人王某某非法从被告人张某某处以票面价税合计的8.5%购买郑州亚兴工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金额合计x.07元,税额x.93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又按票面价税合计8.8%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分别将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郑州荣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四份、荥阳市瑞祥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五份、荥阳市亚森实业有限公司十五份。原上述公司分别到巩义市国税局、荥阳市国税局抵扣税款x.93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4月19日到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非法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金日记账、记账凭证、入库单、收据、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证明、自首证明等,证人王XX、马X等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取保候审手续,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明知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私自买卖而予以非法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票面额累计均达x.07元;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亲属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犯非法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是初犯、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是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庭审中查明,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是在回家的途中被抓获的,不是自首,故对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应是立功的意见,本院认为,立功包括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而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确实带领公安机关到被告人张某某家抓捕过未有抓获,后被告人张某某是被荥阳市公安局高山派出所抓获的,故对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禹红岩
人民陪审员安桂亭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袁银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