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泽明,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雷雨,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张某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苋硎罄溃ㄒ煞笥猩迸圃突R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亚林、人民陪审员方元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王泽明、被告张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雷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我家因修建房屋,我丈夫陈某某与长湖预制场老板张某丙联系购买预制板,约定购买预制板每米价格18.50元(含运到目的地的运费和预制板吊上房安装好)。2010年10月22日凌晨7时许,被告开车将预制板送至我家工地,一同前来的有抬预制板的龙学文、沈某、谭某等四人,车停好后,被告前来对我说由于他长期雇请的套预制板和拉浪峰绳的工人杨某丁家里有事,不能来上班,叫我和父亲杨某乙成去车上套板和拉浪风绳,工资在预制板钱中扣除,工资是0.65元一块。我父亲杨某乙成负责套预制板的工作,我负责拉浪峰绳调节吊板过程中的平衡,浪峰绳由被告提供,被告在房屋楼上负责操作吊板机,龙学文等四人在楼上抬板和安装,当吊板吊到21块时浪峰绳突然断裂,导致拉浪峰绳的我因惯性从运板车的货箱摔倒致货车的倒车镜上再摔倒地上。经伤检结论为:1、颈椎骨折伴截瘫;2、创伤性休克;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011年5月14日经垫江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2级伤残。被告雇请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被告提供的浪峰绳质量存在瑕疵导致我受伤,被告应对我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要求被告赔偿的医药费x.03元、误工费(x÷365×203)x元、护理费(50×203)x元、后期护理20年(x×50×20)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5元(长女陈某秀17岁,1年(x×90÷2×1)=1631元,次子陈某春7岁,11年(3625×90÷2×11)=x.75元,三子陈某宇2岁,16年(3625×90÷2×16)=x元)、残疾赔偿金20年(5277×29×90)x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93)279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续医费x元和导尿管120×12×20年=x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x.78元。我与被告协商无果,特诉请法院判决上述请求。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家建房在我处购买预制板,每块18.50元,只负责运到目的地,不包括上房,因我与原告关系好才帮忙上房,我没有雇请原告,原告拉板不是我要求她去拉的浪峰绳,是原告自己去拉的,我并不知情,原告受伤是自己造成的,我不承担原告受伤的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乙家因修建房屋,与被告张某丙联系购买预制板,并约定,购买预制板每米价格18.50元(含运到目的地的运费和将预制板吊上房安装好)。2010年10月22日凌晨7时许,被告开车将预制板送至原告工地,一同前来的有抬预制板的龙学文、沈某、谭某等四人。车停好后,由于被告长期雇请的套预制板和拉浪峰绳的工人杨某丁家里有事,未来上班,原告和父亲杨某乙成主动前去车上套板和拉浪风绳,杨某乙成负责套预制板的,原告负责拉浪峰绳调节吊板过程中的平衡,浪峰绳由被告提供,被告在房屋楼上负责操作吊板机,龙学文等四人在楼上抬板和安装。原告在拉浪峰绳吊板过程中,由于浪峰绳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从运板车的货箱摔倒地上受伤。随即被告将原告送往三溪镇卫生院治疗,后转至垫江县中医院治疗至2011年3月10日,住院时间从2010年10月22日至2011年3月10日,住院天数138天。经诊断为:1、颈椎骨折伴截瘫,2、创伤性休克,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011年5月14日经垫江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9月2日鉴定杨某乙继续住院行康复治疗半年约需费用x元,更换导尿管和尿袋、冲洗膀胱每月约需费用人民币120元。
另查明,原告杨某乙系农业家庭户口,与陈某华结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即长女陈某秀(生于X年X月X日),次子陈某春(生于X年X月X日),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x.0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030元、后期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续医费x元、被扶养人陈某秀、陈某睿的生活抚养费x.8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83元。原、被告经协商无果,原告杨某乙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垫江县中医院病历,垫江县住院医药费收据,非经营性统一性收据,垫江县中医院出院汇总单,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子女陈某秀、陈某春的常住人口登记,证人龙学文、谭某、陈某某、杨某丁等证人的证实、鉴定费收据,本院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后续费用的鉴定结论书,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乙在被告张某丙没有套预制板和拉浪峰绳的工人的情况下主动帮被告拉浪峰绳,被告张某丙在明知原告不具备拉浪峰绳的技术,在原告拉浪峰绳时不去制止让原告拉浪峰绳,视为被告默认雇用原告为其拉浪峰绳,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因浪峰绳是被告提供的,而原告受伤是因浪峰绳断裂造成的,被告应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为自己修建房屋利益,在没有经过专业训练主动去拉浪峰绳导致自己受伤,应对该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案情,可按4:6分担责任。关于本案赔偿标准及数额,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综合认定如下:杨某乙系农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医疗费用x.03元;误工费x元(从2010年10月22日至评残前日即2011年5月13日止,计算201天,x元/年÷365天×201天=x元);护理费6030元(30元/天×201天=6030元);后期护理费x元(30元/天×365天×20年=x元);残疾赔偿金x元(4621×90%×20=x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140元(30元/天×138天=4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0元(长女陈某秀3142×90%÷2×1年=1413.90元、次子陈某春3142×90%÷2×11年=x.90元);续医费x元(包括更换导尿管和尿袋、冲洗膀胱每月约需费用120元,计算20年);精神抚慰金计算x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x.83元。原告请求三个子女的抚养费,但只提供了两个子女的户口证明,只能支持两个子女的抚养费;请求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乙受伤后产生医疗费x.0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030元、后期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续医费x元、被抚养人陈某秀、陈某睿的生活扶养费x.8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83元。由被告张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给原告杨某乙x.69元,其余x.14元由原告杨某乙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7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杨某乙已垫支),共计人民币x元,由原告杨某乙承担4548元(原告杨某乙已接纳5948元),被告张某丙承担6822元(在执行中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啤』汀R
审判员邹亚林
人民陪审员方元禄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徐云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