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甲,男,汉族
被告潘某,女,汉族
原告范某甲诉被告潘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甲诉称,我的宅基地上有15棵杨某,现我准备建房,须将15棵杨某伐掉,被告潘某及其家人无理取闹出面干涉,阻止我伐树,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建房,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不得妨碍原告处分自己的15棵杨某。
被告潘某辩称,原告主张不成立,双方争议土地是我家的,杨某也是我家栽的,不是原告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甲与被告潘某均系临颍县X村民,范某甲弟兄3人。范某甲于2011年4月29日对潘某提起排除妨害纠纷诉讼,主张被告潘某阻止原告处分所有的15棵杨某,要求被告停止侵害、不得妨碍原告处分该15棵杨某,原告为证明其的主张,提出的证据有:土地使用权证(临颍县X乡人民政府于1998年4月29日颁发)、调查村X乡大范某委会证明及证人轩某乙、范某丙、轩某丁、轩某乙、轩某戊、轩某己、轩某庚、范某丙、范某丙、轩某庚证言,除土地使用权证以外的其他证据均证实本案争议的15棵杨某(在范某甲宅基地上)是范某甲的父亲于1986年所栽,被告潘某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主张该杨某是被告所栽。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范某甲主张被告潘某阻止原告处分所有的15棵杨某,要求被告停止侵害、不得妨碍原告处分该15棵杨某,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提出证明自己对争议的15棵杨某享有所有权的证据,原告提出的证据除土地使用权证外均证实本案争议的15棵杨某是范某甲的父亲于1986年所栽,既使该15棵杨某是范某甲父亲所栽的事实成立,但原告父亲栽树在前、原告获批土地使用权证在后,且范某甲弟兄3人,在没有确定该15棵杨某所有权归属前,不宜认定由原告父亲所栽、位于原告宅基地上的杨某当然就归原告所有,被告潘某对原告主张也不予认可、主张该杨某是被告所栽,纵观全案,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该15棵杨某归其所有,故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范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