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贾某甲(又名贾X)。
委托代理人典亚丽,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贾某乙。
委托代理人贾某丙。
一审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
上诉人贾某甲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0)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9年10月宝丰县人民政府为贾某甲办理了宝土集建(1999)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中显示四至,西:贾某乙,备注显示西:独山、独墙。
一审经审理查明:1991年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贾某甲办理土地使用证进行地籍调查时,批准使用土地的底册显示,实占面积为431.9平方米,申请面积为392.4平方米。土地证显示用地面积为200平方米。土地使用证为1999年颁发。底册上显示西邻为贾某乙,该宗地院内有贾某乙出水搭架,拆架无地,与第三人贾某甲所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的西邻为独山、独墙不相符。
一审法院认为:《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因此,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应当按照上述程序予以办理。而且,所发放的土地使用证的内容应当与注册登记底册内容一致。本案中第三人贾某甲所持宝土集建(1999)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备注栏中的“西:独山、独墙”与底册的说明栏中“该院有贾某乙滴水搭架,拆架无地”的内容不符。应视为被告的该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三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宝丰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贾某甲办理的宝土集建(1999)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贾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查明宝丰县人民政府在为我颁发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时有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有违法行政行为的情况下,错误适用法律并做出错误的判决结果,该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贾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贾某乙答辩称:贾某甲的土地使用证底册上显示有我出水搭架木的地方,该底册与贾某甲所持土地使用证显示内容不同,并且贾某甲所持土地使用证内容有涂改。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我机关为贾某甲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该证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宝丰县人民政府为贾某甲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内容应当与登记底册内容一致。本案中贾某甲所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备注栏中显示“西:独山、独墙”与底册中显示“该院有贾某乙滴水搭架,拆架无地”的内容不符,故宝丰县人民政府为贾某甲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一审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赵益
审判员赵海军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