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湖南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钢构公司)与湘潭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厂)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被执行人)湘潭市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南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某,董事长。

湖南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钢构公司)与湘潭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厂)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长沙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2008)长仲调字第X号调解书、(2009)长仲裁字第X号裁决、(2010)长仲裁字第X号裁决,因某厂不履行,要钢构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院执行案件过程中,被执行人某厂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11年5月17日,本院立案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沙仲裁委员会(2008)长仲调字第X号调解书确认,一:某厂应付某钢构公司工程总价款(略)元。二、某钢构公司同意对某厂位于湘潭九华经济区生产厂房的质量问题承担全部责任。包括:1、某钢构公司承担某厂为维修生产厂房所支出的前期维修费用x元;2、某钢构公司承担该生产厂房工程质量的更换维修责任,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某钢构公司向某厂出具质量保修书,留应付工程款x元作为质量保修金;4、某钢构公司在收到某厂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后,须立即派人到某厂湘潭九华经济区生产厂房开展维修,于2008年9月15日以前完成全部维修任务,并向某厂报送竣工验收报告及该工程相关资料;5、某厂在接到某钢构公司报送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该工程施工的相关资料之日起7日内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报告并组织工程验收工作。三、某厂同意按(略)元的数额分期向某钢构公司支付工程款,支付期限为:1、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工程款x元;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工程款x元;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支付工程款x元;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剩余款项

x元质量保证金。四、某厂在第三次付款x元之前3日通知某钢构公司按原合同约定出具全部收款发票,某厂在收到发票3日内付款。五、本案仲裁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8277.50元,处理费3311元,共计x.50元,某钢构公司自愿承担。六、双方其他无争议。

长沙仲裁委员会(2009)长仲裁字第X号裁决认为,仲裁庭根据某钢构公司与某厂之间签订的《制造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某钢构公司的仲裁申请受理案件,某厂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仲裁庭依法缺席审理。某厂公司认为本案与(2008)长仲字X号案是同一纠纷,属于重复受理的理由不成立,因某厂在举证期内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说明某厂对本会受理本案是没有异议的,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2008年长仲字第X号案件是双方因工程款的支付及工程质量的更换维修问题发生的争议,且(2008)长仲调字第X号调解书是约定某钢构公司应在2008年9月15日以前完成全部维修任务,并向某厂报送竣工验收报告及该工程相关资料,而本案是因2008年9月15日湘潭市建筑设计院发出的《建筑设计变更通知单》后,对该通知书中确认的竣工验收标准发生的争议,故不属于重复受理,对某厂的异议本庭不予采信。在维修期间,湘潭市建筑设计院于2008年9月15日发出了《建筑设计变更通知书》,该《建筑设计变更通知书》依法应作为某厂的钢结构厂房施工的竣工验收标准,对《建筑设计变更通知书》的效力本庭依法予以确认,某钢构公司应按《建筑设计变更通知书》标准进行加固处理。遂裁决确认2008年9月15日湘潭市建筑设计院的《建筑设计变更通知单》所列标准为某厂钢结构厂房1、2的工程竣工验收标准。

长沙仲裁委员会(2010)长仲裁字第X号裁决认为,仲裁庭根据某钢构公司与某厂之间签订的《制造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某钢构公司的仲裁申请受理条件。某厂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仲裁庭依法缺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某厂已擅自使用湘潭九华经济区生产厂房,应视为该厂房已竣工。遂裁决依法确认某钢构公司承揽的某厂九华经济区生产厂房制造安装工程竣工。

某厂称,一、(2008)长仲调字第X号仲裁调解书确认合同总价款及工程建设依据的标准等证据不足,双方在履行调解协议中又产生分歧,发生争议。二、(2009)长仲裁字第X号裁决确认未经双方认可的、湘潭市建筑设计院于2008年9月15日作出的《建筑设计变更通知单》所列标准为验收标准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三、(2010)长仲裁字第X号裁决某钢构公司在未履行调解书确认的维修义务的情况下,确认该厂九华经济区生产厂房制造安装工程已竣工与事实不符、依据不足。四、该厂为防止损失的扩大,已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对厂房进行了维修,该厂已使用厂房并不能免除某钢构公司应承担的维修责任。五、长沙仲裁委员会对该厂与某钢构公司同一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作出了三份裁决,违反了一事一裁的原则,长沙仲裁委员会无权对自己已调解无争议的案件再进行裁决。请求本院对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8)长仲调字第X号调解书、(2009)长仲裁字第X号裁决、(2010)长仲裁字第X号裁决不予执行。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5年12月8日,某钢构公司与某厂签订了一份《制造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项目为主钢结构及围护结构的制作、安装;二、工程质量标准是某钢构公司以国家质量验收规范许定标准和设计图纸要求为依据,精心组织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因某钢构公司原因工程质量不合标准,某钢构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三、工期限期为日历天60天,按基础交工日起计算,由于某厂原因和不可抗力及设计变更等影响,经某厂签证认可,工期顺延等等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在履行建筑安装工程合同过程中因质量问题、支付工程款问题发生争议,某钢构公司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在仲裁期间达成了调解协议,明确表示再无其他争议。2008年8月13日,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长仲调字第X号调解书予以确认。2008年8月18日,某厂按照调解书的约定支付某钢构公司工程款x元,某钢构公司也拟派人对生产厂房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但双方为调解书中确定的维修标准发生分歧,某钢构公司又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7月23日,长沙仲裁委员会在某厂提出管辖异议且拒绝参加庭审活动的情况下,作出(2009)长仲裁字第X号裁决,裁决确认2008年9月15日湘潭市建筑设计院的《建筑设计变更通知书》所列标准为某厂钢构厂房1、2的工程竣工验收标准。事后,某钢构公司未派人对某厂的厂房再进行维修,某厂自行委托湘潭市瑞丰防水建材有限公司对厂房檐口,屋面进行了维修,随后,某厂使用了某钢构公司所建的厂房。某钢构公司与某厂对所建厂房的竣工日期及完善竣工手续再次发生分歧,某钢构公司再次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2月16日,长沙仲裁委员会在某厂提出管辖异议且拒绝参加庭审活动的情况下,作出(2010)长仲裁字第X号裁决,以某厂擅自使用已建厂房为由裁决工程已竣工。

本院审查后认为,某钢构公司与某厂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制造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为建设工程质量、支付工程价款等问题发生了纠纷,某钢构公司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长仲调字第X号调解书,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制造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所产生的争议已解决,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某钢构公司、某厂均应按照生效调解书确认的内容全面履行。某厂按照生效调解书确认的内容履行第一笔工程款后,某钢构公司却未按该调解书确认的内容履行维修义务、报送验收报告、相关验收资料等,是违反生效调解书约定内容的。根据生效调解书的确认,在所建工程质量问题未解决、未竣工验收合格之前,某厂有权拒绝向某钢构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某厂既可以以某钢构公司拒不执行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长仲调字第X号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也可以以某钢构公司在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维修等义务,本院对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8)长仲调字第X号调解书立案予以强制执行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某厂向本院提出对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长仲调字第X号调解书不予执行申请是不妥当的。长沙仲裁委员会对某钢构公司与某厂签订的《制造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作出生效调解书确认双方再无其它争议之后,对双方在履行调解书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先后作出两个新的裁决,因仲裁双方无新的仲裁管辖约定,长沙仲裁委员会又无执行争议裁判权,明显超出了仲裁管辖规定。长沙仲裁委员会针对某钢构公司与某厂签订的同一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实行一事多裁,程序明显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二)、(四)项,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对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9)长仲裁字第X号裁决及(2010)长仲裁字第X号裁决不予执行。

二、驳回湘潭市某厂有限公司不予执行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8)长仲调字第X号调解书的申请。

三、对本裁定不予执行的内容,当事人双方可以达成新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涌

审判员陈志雄

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一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徐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