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易某、颜某、李某甲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1年3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5月2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被告人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某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13日被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3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颜某、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粤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颜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1日晚,被告人易某、颜某、李某甲及周智勇(另案处理)到娄底城区X街心网吧找易某认识的一个叫邓某的女孩玩。然后,易某等人先行离开网吧走到一楼楼梯处。不久,被害人谢某、李某乙、曾某、谢某与邓某、刘某等人下楼,颜某看不惯,便问易某“搞不搞他们”随后,谢某问易某为什么骂人,易某予以否认,双方由此发生争执。接着,易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伤谢某、李某乙;李某甲将其随身携带的匕首交给了颜某,颜某持匕首捅伤谢某、曾某。在此过程中,易某、颜某、李某甲及周智勇还不断地追打谢某、李某乙、曾某、谢某等人。尔后,易某等人迅速逃离现场。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曾某、李某乙之损伤为轻伤,其中曾某之损伤为九级伤残;被害人谢某、谢某之损伤为轻微伤。

该院认为,被告人易某、颜某、李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颜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被告人颜某系累犯。被告人李某甲具有立功表现。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易某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颜某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易某、颜某、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晚,被告人易某、颜某、李某甲及周智勇(另案处理)到娄底城区X街心网吧找易某认识的一个叫邓某的女孩玩。然后,易某等人先行离开网吧走到一楼楼梯处。不久,被害人谢某、李某乙、曾某、谢某与邓某、刘某等人下楼,颜某看不惯,便问易某“搞不搞他们”随后,谢某问易某为什么骂人,易某予以否认,双方由此发生争执。接着,易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伤谢某、李某乙;李某甲将其随身携带的匕首交给了颜某,颜某持匕首捅伤谢某、曾某。在此过程中,易某、颜某、李某甲及周智勇还不断地追打谢某、李某乙、曾某、谢某等人。尔后,易某等人迅速逃离现场。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曾某、李某乙之损伤为轻伤,其中曾某之损伤为九级伤残;被害人谢某、谢某之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6月29日到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长青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民警于同年7月27日在湖南省长沙市X区将同案被告人颜某抓获。被告人易某、颜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易某、颜某、李某甲及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曾某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谢某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易某、颜某、李某甲的行为已取得了被害人曾某、李某乙、谢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易某、颜某、李某甲到案的经过,其中被告人李某甲系自动投案的事实;

2、被害人曾某、谢某、谢某、李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易某、颜某、李某甲寻衅滋事并将其打伤的事实;

3、证人邓某、刘某、李某×、聂某、肖××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易某、颜某、李某甲寻衅滋事并打伤被害人曾某、谢某、谢某、李某乙的事实;

4、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娄星)公(刑)鉴(法临)字[2011]X号、X号、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曾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谢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谢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偏重的事实;

5、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长青派出所的立功情节认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有立功表现的事实;

6、被害人谢某的辨认笔录,证明李某甲、易某、颜某系本案的犯罪嫌疑人的事实;

7、本院(2008)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易某曾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受刑事处罚的事实;

8、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09)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茶陵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颜某曾某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受刑事处罚,系累犯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易某、颜某、李某甲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10、被告人易某、颜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颜某、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在公众场合随意殴打公民,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颜某均实施了持匕首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起了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参与寻衅滋事,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民警抓获同案被告人颜某,其行为可以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根据以上情节,对李某甲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系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某、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基于提起公诉时的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并无不妥,鉴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再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

被告人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桂奎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