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某,女,汉族,79岁。
被告王某,男,汉族,65岁。
第三人孙某,男,汉族,65岁。
原告梅某诉被告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孙某的申请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诉称:1994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将位于西陈庄后街X号房屋(建筑面积34.22平方米)卖给原告,同年6月16日,双方进行房款及相关文书交接,并口头约定,由原告以被告名义办理该房屋的拆迁安置事宜,在安置房房产证办理后,原、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安置房位于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55.94平方米,2004年12月取得房产证。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违背了合同约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梅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4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2、1994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1份;3、1995年2月23日原告以被告名义向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城市拆迁办公室交纳房屋改善费收据、郑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各1份;4、拆迁安置通知单1份。
王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孙某述称:本案诉争的房屋应属第三人所有。1994年5月27日,王某将其位于郑州市X街X号即将拆迁的房屋卖给原告,当时建筑面积是34.22平方米,1995年11月28日,原告将安置的现房(建筑面积55.94平方米)卖给第三人及其前妻赵XX,第三人此后至今居住在该房。1996年7月,第三人与赵XX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屋分给第三人。2004年12月21日,第三人领取了名为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此后第三人多次找被告及原告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至今未果,故此,请求被告及原告履行房屋过户义务。
第三人孙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拆迁安置通知单1份;2、1995年2月23日收据1份;3、2005年1月4日收据1份;4、拆迁安置协议书1份;5、结算单1份;6、2005年6月17日证明1份;7、郑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产权证;8、孙某与赵XX离婚证1份;9、孙某与赵XX离婚协议书1份;10、2010年11月8日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保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11、孙某与任XX结婚证1份;12、户主为任立红的户口本;13、2001年6月16日孙某填写的委托代扣电信费用申请表。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依法调取(2005)二七民一字第X号卷宗的相关证据及开庭笔录。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梅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孙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13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2005)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卷宗的开庭笔录本院予以采信,该案相关证据中能够与本案其它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4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X区X街X号(原X号,建筑面积34.22平方米)的房地产出售给原告,成交价格为人民币x元(380元/平方米),原告于1994年5月30日前一次付清给被告,付款方式为现金,双方同意于1994年6月1日由被告将该房屋正式交给原告,房屋移交给原告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原告等。1994年6月16日,双方进行房款及相关文书交接,双方签订协议书,钱款、房、文书两清。后由原告以被告名义办理该房屋的拆迁安置事宜,1995年2月23日,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城建设拆迁办公室拆迁安置通知单显示,被告原郑州市X区X街X号的房屋新楼建成后安排在永安街X号楼X号X层2开间壹套。当天,原告以被告名义向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城市拆迁办公交纳房屋改善费x.80元。1995年11月28日,原告将拆迁安置的位于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建筑面积55.94平方米)卖给第三人及其前妻赵XX,第三人此后至今居住在该房屋。。1996年7月,第三人与赵XX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屋分给第三人。2004年12月21日,第三人领取了名为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略)号。此后第三人多次找被告及原告要求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至今未果。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亦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院开庭审理期间,原告明确表示其此次起诉也是为了给第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交纳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却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后由原告以被告名义办理该房屋的拆迁安置事宜,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系原、被告所买卖房屋拆迁安置而来,故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原告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及其前妻赵XX,原告与第三人及其前妻赵XX之间实际履行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为有效合同,双方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人与赵XX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屋分给第三人,第三人办理并持有所有权人为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在此房屋居住至今。且原告在本院开庭审理期间,明确表示其此次起诉也是为了给第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应由原、被告协助第三人办理过户手续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原告梅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第三人孙某办理位于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略)号)的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梅某、被告王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惠红
审判员李冬霞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晶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