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赖某伙同赖某权(另案处理)窜到陆川县X镇X路口,被告人赖某持勾刀朝与其有予盾的甘某头部砍了一刀,至甘某重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
被告人赖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赖某伙同赖某权(另案处理)窜到陆川县X镇X路口梁六粉店门前,与日前有矛盾的被害人甘某发生拉扯,甘某从粉店内拿出一把勾刀朝赖某等人乱划,被告人赖某夺过勾刀朝甘某头部砍了一刀,至甘某重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甘某、甘某陈述、证人李×、李×、林××、陈××、池××、谢××、黎××证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和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赖某的家属和同案人赖某权的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甘某、甘某经济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赖某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赖某持刀将人砍伤,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赖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通过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朱小玲
审判员吕渊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罗敏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