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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7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3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3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认为本村村民李XX粉刷外墙时踩其家菜地,与李XX发生争吵,双方在李XX房宅西侧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将李XX左侧第八、九、十肋骨打成横断型骨折。经南阳市公安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李XX的伤情构成轻伤。2009年7月27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包赔李XX人民币x元,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李X、魏XX、侯XX、李X、魏XX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协议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方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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