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现羁押在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2011年X月XX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法院审理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1年X月XX日作出(2011)X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
原审法院(2011)X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辉
代理审判员王某东
代理审判员韩绍鹏
二О一一年X月XX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