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80年5月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1954年6月62出生。
原告翟某诉某告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奇、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李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李某乙分三次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李某甲出具借条,除已还1000元外,余款x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诉某款中只有x元属二被告共同债务,下余x元属李某甲个人债务,与本被告无关。对二被告共同债务,因暂无偿还能力,愿延期归还。
被告李某甲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某,亦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0日和2008年9月10日,二被告为做生意先后向原告借款x元和x元,被告李某甲均出具有欠条。后被告李某甲成立个人公司,欠原告款x元,就该笔欠款,被告李某甲于2008年10月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0年11月,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借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的x元和x元借款虽由被告李某甲个人出具欠条,但被告李某乙认可该x元债务为二被告共同债务,故该x元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除去被告李某乙已还的1000元,二被告共同债务为x元。被告李某甲因成立个人公司所欠原告的x元,由被告李某甲个人出具借条,应视为被告李某甲个人债务,应由被告李某甲个人偿还。原告称该x元也系被告李某乙所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款x元。
二、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款x元。
本案受理费424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24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4000元。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马杰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乔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