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兴爱娇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芳、陆某,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江尚品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X镇X路X号天骄大楼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林某某。
原告宜兴爱娇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娇公司)与被告靖江尚品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品公司)、林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爱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芳、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品公司、林某某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娇公司诉称:爱娇公司与尚品公司之间签订了承揽合同,由爱娇公司为尚品公司加工各类布匹。爱娇公司已履行了加工及交货义务,但尚品公司一直未付清加工价款,导致爱娇公司未能享受出口退税,并被补缴增值税人民币x.57元。经交涉,尚品公司的投资人林某某向爱娇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尚品公司将于2009年1月30日前返还其结欠的加工款x.36美元,并由林某某为其进行担保,但此后尚品公司和林某某均未履行承诺。故请求判令:1、尚品公司支付爱娇公司加工款人民币x.46元(将x.36美元加工款以2007年9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汇率折合计算得出),以及逾期付款所致利息损失人民币x.56元,并赔偿爱娇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57元;2、林某某对尚品公司的上述付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3、林某某和尚品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费。诉讼中,爱娇公司主张自2009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数额,且其主张的加工款和利息损失以美元或人民币结算均可。
被告尚品公司、林某某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为证明其主张,爱娇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承揽合同2份,用于证明爱娇公司与尚品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承诺书,用于证明尚品公司结欠爱娇公司加工款,且林某某自愿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补税通知书2份,用于证明由于尚品公司未支付加工款,致使税务部门责令爱娇公司补缴增值税;4、电子缴费凭证2份,用于证明爱娇公司补缴税款遭受了经济损失;5、商业发票2份、海运提单2份,用于证明爱娇公司按照尚品公司要求出口了涉案合同货物的事实;6、信用证1份,用于证明尚品公司使用该信用证向爱娇公司支付相应加工款,但因信用证失效导致爱娇公司未能收到该款项;7、空白出口收汇核销单2份,用于证明由于尚品公司未支付加工款,导致爱娇公司无法进行出口收汇核销。
尚品公司、林某某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爱娇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内容与本案无关,因此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
尚品公司是成立于2005年的台港澳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资料显示,尚品公司唯一的投资人为台湾居民林某某,其实缴出资额为202.9502万美元。
2007年7月20日,爱娇公司与尚品公司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约定爱娇公司按照尚品公司提供的中样加工名称为“天鹅绒32麻灰+75D/36F”的布匹,数量为x公斤,加工定作款为x美元,交货时间和数量约定为协商,交货方式和地点则约定为“由买方叫货柜到卖方提货”,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L/C。2007年7月26日,爱娇公司与尚品公司签订一份承揽合同,约定爱娇公司按照尚品公司提供的中样加工名称分别为“2×2罗纹32麻灰+70D”、“氨纶汗布32+30D”的产品,数量为7739公斤,加工定作款为x.4美元,其他约定均与前一份合同相同。两份合同中代表爱娇公司签字的均为张某某,代表尚品公司签字的均为林某某。
2008年9月25日,林某某向爱娇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书确认林某某作为尚品公司的唯一投资人,于2007年7月18日与爱娇公司签署了2份承揽合同,爱娇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而尚品公司目前尚欠爱娇公司加工款x.36美元,林某某代表尚品公司承诺于2009年1月30日前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爱娇公司,并且以其个人在大陆某所有资产对上述所结欠的款项进行担保。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涉外商事纠纷案件,首先应确定法律适用问题。爱娇公司与尚品公司所签订合同的结算方式为信用证,涉及国际贸易,且本案第二被告林某某为台湾居民,涉案承揽合同及承诺书中亦未约定争议解决应适用的法律,因承揽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在我国大陆某区,具有担保书性质的承诺书亦形成于我国大陆某区,故我国大陆某区为涉案合同最密切联系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我国大陆某区的法律审理。
本院认为:
一、尚品公司应向爱娇公司支付加工款x.36美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理由如下:
依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应按照定作人要求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爱娇公司作为承揽加工方应向尚品公司交付合同项下的布料,而尚品公司则应向爱娇公司支付报酬,根据涉案承诺书,林某某确认爱娇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了全部的交货义务,而尚品公司尚欠爱娇公司加工款x.36美元,并且承诺最迟在2009年1月30日前付清上述款项。林某某作为尚品公司的唯一投资人,且在涉案两份合同中均代表尚品公司签字,因此其所作出的书面承诺完全能够代表尚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尚品公司具有约束力,但爱娇公司至今未收到尚品公司承诺支付的上述加工款,而尚品公司未就此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意见和证据。由于尚品公司未按承诺支付爱娇公司加工款,致使爱娇公司丧失该笔款项的利息,造成了实际损失,因此尚品公司应当支付爱娇公司x.36美元加工款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二、林某某应对x.36美元加工款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如下:
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做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本案中,林某某作为第三人向涉案合同债权人爱娇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并承诺以其本人在大陆某所有资产对涉案承揽合同所结欠的加工款进行担保,爱娇公司接受了该承诺且未提出异议,故林某某与爱娇公司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由于尚品公司未能够按约支付上述加工款,因此林某某依法应对该笔加工款债务及其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该保证承诺中并未约定明确保证方式,因此林某某依法应对尚品公司结欠爱娇公司的加工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爱娇公司关于尚品公司需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x.57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庭审中爱娇公司陈述尚品公司为中间商,涉案合同中的货物均出口至境外,由于尚品公司未按约付清加工价款,导致其未能按国家政策享受出口退税,同时被税务部门责令补缴人民币x.57元。爱娇公司为此提供了商业发票、海运提单、信用证、税务部门出具的补税通知书、爱娇公司据此缴费的电子缴费凭证、空白出口收汇核销单作为证据。上述证据中的商业发票、海运提单与信用证虽能够相互印证,但这三份证据与涉案合同的货品名称、数量、金额均无法对应,因此也就无法认定上述证据与涉案合同具有关联。税务部门出具的补税通知书亦只是载明因爱娇公司2007年7月的相关出口退税资料未按规定申报需补征增值税,但并未指向具体的合同。此外,爱娇公司亦确认其与尚品公司之间一直存在承揽加工合同关系,并不仅仅只存在涉案的两份合同。综合爱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得出爱娇公司就是因其与尚品公司的涉案两笔合同未按约履行而导致其被税务部门补征缴的人民币x.57元税款这一结论。
综上所述,尚品公司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在承揽方爱娇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后,在约定期限内仍未付清全部加工款,属违约,爱娇公司依法有权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林某某作为尚品公司的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爱娇公司要求尚品公司赔偿其补缴税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尚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爱娇公司加工款x.36美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林某某就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爱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x元,由爱娇公司承担7403元,由尚品公司、林某某共同承担x元(该款已由爱娇公司预交,尚品公司、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爱娇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林某某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爱娇公司、尚品公司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x),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某
代理审判员李骏
代理审判员韩蓓
二О一О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范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