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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凤)庆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凤)庆,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仙游县。

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庆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11)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间,被告人陈某庆为多得征地补偿款,先后窜到鲤南镇X村温某甲、温某乙、温某甲的龙眼树地里,盗挖温某甲栽种的龙眼树13棵、温某乙栽种的龙眼树6棵、温某甲栽种的龙眼树20棵,之后,栽种到自己的田地里。经价格鉴定,温某甲、温某乙、温某甲的被盗挖龙眼树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833元、846元、1600元。

2010年2月间,被告人陈某庆多次窜到鲤南镇汽车站边鲤中集资房林某能工地上,盗窃工地上的钢筋、水管等建筑材料,经价格鉴定,被盗的建筑材料共价值为人民币1894元。

另查明,经被告人陈某庆所在村干部协调,被告人陈某庆的亲属分别退赔给被害人温某甲2600元、温某乙1200元、温某甲2000元;公安机关缴获了被告人盗窃的建筑材料并发还被害人林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庆在原审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赃物照片与现场指认照片,书证搜查证、扣某、发还物品清单、(1996)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及莆田监狱的释放证明书,仙游县公安局鲤南派出所的工作说明,被害人温某甲、温某乙、温某甲、林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173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在前罪刑满释放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庆在一年内多次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能自愿认罪,且已全部退赔,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陈某庆上诉称,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17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诉及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原判均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茂永

审判员郑文贤

审判员林某峰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俞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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