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黄小武,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赵某。
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小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利率为20%,于2008年8月15日前归还,逾期不还,则按日1%的利率计算利息。上述借款事实有被告李某所写《借条》证实,案外人韦雪丽亦在场见证。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称借款已被他人骗取,无力归还,并躲避原告。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2、两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08年8月31日起算,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赵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赵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28日,被告李某向原告何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原告收执,上载:“兹向何某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肆仟元整(¥x.-),并于2008年8月15日前如数还清。逾期不还即按1%的每日总额利息返还,同时时间不能超出8月30日。借款人:李某,2008年6月28日;见证人:韦雪丽,2008年6月28日。”因被告李某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李某借款x元,已举证了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李某还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某于借款时约定日息1%,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赵某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由于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赵某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赵某共同偿还原告何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李某、赵某共同支付原告何某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从2008年8月3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
案件受理费3665元,公告费350元,共计40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赵某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冠
人民陪审员周海波
人民陪审员黄润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