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C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xx省xx县xx街道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蔡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丁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C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潘xx,被告丁xx的委托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13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丁xx的妻子签订了关于坐落在上海市xx区xx路xx号13xx室(即15xx室)为期两年的租赁合同。双方同意交房日为2007年5月13日,但租赁期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止。原告按约定支付押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3月,原告支付房租时告知被告,鉴于双方的租赁合同将于5月底到期,向被告提出调低房租要求,否则,原告将不再续约。同年5月26日,原告告知被告:既然不同意原告的上述要求,原告就不再续租,并表示原告完全将资产和通讯设备等搬离后,被告可收回房屋,但被告的妻子要求原告立即搬离。同年6月1日,被告的妻子擅自来到原告公司,责备并威胁原告立即搬出。根据合同约定,除被告同意原告续租外,原告应在合同的租期届满后的三天内返还房屋,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原告应按人民币5元/平方米向被告支付该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2009年6月4日,原告如约完全搬出,原告与物业管理部门多次要求被告验房、收回钥匙的同时退还原告押金,无果。同月9日,原告与被告委派的人员在物业部门协助下查验了房屋。之后,在被告代理人在无委托书的情况下与原告协商时,坚持不退还押金,原告多次书面通知被告办理房屋验收移交手续,遭拒绝后,曾两次报警要求调解解决,但被告拒绝到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押金,同时,原告代被告缴付6月份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63.13元,扣除原告延迟一天搬迁的使用费人民币289.45元,被告应退还原告共计人民币5173.68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房屋押金及代付的2009年6月份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5173.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xx辩称,原、被告先后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承租人虽不是同一家公司,但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一人,且两份合同的内容一致。两份合同中均约定了原告应于2009年5月31日搬离系争房屋,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在同年6月4日搬离系争房屋后,一直未归还钥匙。同年6月19日,被告曾要求从押金和应返还的管理费人民币5463.13元中扣除延迟退房费用,未果。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事实,又无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xx区xx路xx号13xx室(即15xx室)房屋产权人系被告丁xx,丁xx之其妻戚xx。2007年5月11日,丁xx之妻戚xx代被告丁xx与xx控股有限公司就上海市xx区xx路xx号13xx室房屋租赁事宜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2007年6月20日,原告xx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核准成立,上述租赁合同之签约人协商同意将房屋承租人变更为xx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是原、被告重新签订了《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座落在本市xx区xx路xx号13xx室,(建筑面积为57.89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办公。被告于2007年5月13日前向原告交付该房屋,租赁期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止。租赁期满,被告有权收回该房屋,原告应如期返还。原告需继续承租该房屋的,则应于租赁期届满前壹个月,向被告提出续租书面要求,经被告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月租金人民币5000元,二年内不变。原告应于每季1日前向被告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原告需按日租金的1%支付违约金。付款方式为:付三押一。双方约定,被告交付该房屋时,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租赁关系终止时,被告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原告。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气、通讯、设备、物业管理等费用由原告承担。其他有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除被告同意原告续租外,原告应在本合同的租期届满后的3日内返还该房屋,未经被告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原告应按人民币5元/平方米向被告支付该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原告返还该房屋应当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返还时,应经被告验收认可,并相互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生效后,双方按均按约定履行。2009年3月,原告因故向被告提出降低租金、变更合同内容之意思表示的同时,明确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要求,原告将在合同期届满后,不再与被告续约。因被告未同意原告的要求,2009年6月4日,原告搬离系争房屋,并告知物业公司,物业公司为此出具相关证明。之后,被告向物业公司提出,因原告搬离系争房屋后,未将钥匙交出,故不认可系争房屋已正式移交。同月9日,双方相约验收房屋,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委派他人验收房屋,无果。之后,双方为房屋验收事宜产生争议。2009年6月24日,被告在物业公司的陪同下,强行入门收房。因原告向被告催讨押金余款未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诉讼中,原,被告各自提供了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因两份证明的内容互有矛盾之处,本院向xx商务楼物业办公室作了调查,物业公司明确表示原告于2009年6月4日搬离后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亦知晓原告已搬离,因原告未收到房门钥匙,故不认可房屋正式移交。对商务楼的租赁,物业公司仅核审公用事业费是否缴清,其他事宜由出租人与承租人自行协商。2009年6月24日,物业公司应被告要求到现场时,发现房内无办公财物,仅遗留废弃物及搬场痕迹。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上海市xx区xx路xx号13xx室办公用房租赁事宜,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是签约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约。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原告应于2009年6月3日之前将房屋退还被告。现有证据及物业公司的阐述已充分证明,被告明知原告已于2009年6月4日搬离系争房屋的事实成立,由于被告以消极方式与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导致双方的矛盾不断加深,对此,被告负有过错责任。现原告依据双方约定,在自愿承担延迟退房的经济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退还押金及管理费用之请求,符合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押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丁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xx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63.13元;
三、原告xx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丁xx租金人民币289.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飞
审判员汤国荣
代理审判员王宜兰
书记员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