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湖区X乡XX村X组。
原告冯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湖区X乡XX村X组。系原告冯某之父。
原告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湖区X乡XX村X组。系原告冯某之母。
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湖区X乡XX村X组。系原告冯某之妹。
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湖区X乡XX村X组。系原告冯某之妹。
委托代理人许春艳,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X组(又名郴XX村XX组,以下简称XX村X组)。
负责人艾X,男,系该组组长。
原告冯某、冯某X、雷某、冯某、冯某与被告郴州市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冯某X、雷某、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原告冯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在被告处,于1999年5月15日实行土地承包时原告冯某与父亲冯某X一起分到了责任田,承包期为三十年。1999年9月到株洲读大学,户口随即迁往学校。原告于2002年6月大学毕业后因未找到稳定工作,在2007年6月18日又将户口迁回被告处。至今并没有在其他任何地方某取得耕作地,也没有转换农民身份或获得其他生活保障。近年来,被告因部份集体所有土地被征用而取得相应土地补偿费、安置费等,被告2009年8月10日按219人口进行了平均分配但被告以冯某未在在学毕业后一年内迁回户口,且在2005年未分到田、地为由,未发给原告冯某。原告冯某多次与组长等相关人员协商未果,其于2009年向北湖区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支持了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2009年前未支付给原告冯某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17801元支付给原告冯某。2010年2月至2011年8月被告对每个村民发放四次土地补偿费,共计41904元。然而被告又以相同的理由拒不分配给原告冯某,除外还从原告冯某X为户主的其他三原告(雷某、冯某、冯某)应分配到的土地征收补偿费中扣除了2009年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冯某的17801元及诉讼费用、174元利息共计18420元。被告无视判决,侵犯五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冯某土地征收补偿和其他收益分配款41904元;2、判令被告支付冯某X、雷某、冯某、冯某被扣除的土地征收补偿和其他收益分配款1842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冯某、冯某X、雷某、冯某、冯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某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原告方某的身份证及原告和父亲冯某X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方某皆落户在被告市X组处,具有该组村民资格。
2、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拟证明原告在1999年5月15日以原告冯某X为户主发放了家庭成员为5人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承包期限为30年,拟证明被告已发包田、地给原告方某承包。
3、北湖区农业税纳税登记表。拟证明原告方某履行了村民义务。
4、接受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冯某大学毕业后将户口迁回原籍,是被告同意的。
5、农村信用社存折一本,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8日被告向每个村民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1400.75元,但只对原告家里发放了4个人,共计5603元,该次未发给冯某。
6、2011年4月份分配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按人平35674.22元发放给村民,不但没有分配给原告冯某,还从四原告的分配款中扣除了18420元。
7、2010年分配表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元月份向村民人均发放510.63元,但没有分配给原告冯某分配。
8、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冯某曾于2009年向法院主张权益,已得到法院的支持和执行。
9、报告一份,拟证明该次纠纷经过乡X村政府调解,但调解无效。
以上证据为复印件,被告XX村X组在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对1—X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郴州市X组辩称:这是上届组上遗留下来的事情,我们没有决定权。
被告郴州市X组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当事人双方某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某提交的证据1-9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双方某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被告XX村X组和八组两个组,1996年组上将山、田、地收回归集体经营管理,原告冯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告XX村X组,1999年5月15日被告实行土地承包时原告冯某与父亲一起在八组承包到了责任田,承包期限为三十年。2003年XX村X组又合并成现在的XX村X组。1999年9月原告冯某因读大学将户口迁往学校,2002年毕业,因未找到稳定的工作,于2007年6月18日又将户口迁回被告处。2005年被告将田、地重新承包。原告冯某户口未迁回未承包到田、地。由于某家建设的需要,2009年7月被告的87亩土地被征用,获得了(略)元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费等,被告2009年8月10日按人口进行了平均分配。但被告以原告冯某未在大学毕业后一年内迁回户口,且在2005年未承包到田、地为由未发放给原告。原告冯某于2009年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支持了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2009年前未支付给原告冯某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17801元支付给原告冯某。2010年2月至2011年8月被告对每个村民发放四次土地征收补偿费,共计41904元。然而被告又以相同的理由拒不分配给原告冯某,除此之外还从原告冯某X为户主的其他四原告(包括原告雷某、冯某、冯某)应分配到的土地征收补偿费中扣除了2009年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冯某的17801元、原判决诉讼费用445元和174元利息共计18420元。原告方某多次找被告协商,一直没有结果,故原告方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冯某土地征收补偿和其他收益分配款41904元;判令被告支付冯某X、雷某、冯某、冯某被扣除的土地征收补偿和其他收益分配款184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通过审理查明实属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土地是农村X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土地属于某体经济组织所有,它始终存在保障作为自然共同体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基本生活的功能。因而凡是被征用土地的农村X组织的成员,均有根据同权同利,不得歧视的原则获得被分配的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安置方某案确定是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X十三条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而被告从原告冯某X为户主的其他三原告(包括原告雷某、冯某、冯某)应分配到的土地征收补偿费中扣除了2009年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冯某的17801元、原判决诉讼费用445元和174元利息共计18420元的行为,虽是侵害原告冯某X、雷某、冯某、冯某合法权益的行为,但该侵权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冯某X、雷某、冯某、冯某就此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原告冯某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和其他收益分配款4190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称“该纠纷是上届遗留的事,我们没有决定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X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市X组支付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和其他收益分配款41904元给原告冯某。此款限被告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四原告冯某X、雷某、冯某、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8元,财产保全费623元,合计1931元,由被告郴州市X组承担1500元,由原告冯某X、雷某、冯某、冯某承担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XX
审判员张XX
人民陪审员何XX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林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X十三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某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某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某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