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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10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照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1年8月1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五羊”牌两轮摩托车,沿南某市X路自北向南某驶至伏牛路二胶厂向北50米处时,将自南某北步行的被害人余X撞伤。经南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王某某进行血醇检验,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54mg/100ml。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赔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余某陈述;3、证人王某X、李XX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血醇检验结论;7、身份证明、调解协议、到案经过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没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五羊”牌两轮摩托车,沿南某市X路自北向南某驶至伏牛路二胶厂向北50米处时,将自南某北步行的被害人余X撞伤。经南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王某某进行血醇检验,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54mg/100ml。案发后的侦查阶段,民事部分已调解、赔付。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8月25日在南某市第一人民医院1003病房所做供述:2011年8月12日晚上我和我的工友李XX,别的我记不清了,我们在一起喝的酒,在铸造厂外边吃的饭,具体哪个饭店我记不清了,我们喝的是10块钱一瓶卧龙玉液白酒,我喝了大约四、五两酒,我喝了酒后,骑摩托回家的,我车牌号是豫x,我走到伏牛路二胶厂北边出的交通事故,回家的路上出的事故,具体什么时某记不清了。

证明:2011年8月12日,王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在伏牛路二胶厂北边出了交通事故。

2、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余X于2011年8月16日15时某南某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依法所作陈述:2011年8月12日晚上九点二十左右,我沿伏牛路由南某北行走,走的是路西边的隔离带的西边,当走到二胶厂北边50米左右时,隔离带与隔离带之间有一个大口,当我快到北边的隔离花坛时,这时某北边过来一辆摩托,大灯很亮,我躲都没有躲得及就被那辆摩托撞倒了,后来我本能地坐在地上,等一会120的车就去了。那辆摩托是从伏牛路北边过来,摩托距离西边的花坛的东边沿大约四、五米由北向南某驶。那辆摩托的前轮及前车牌撞着我的右小腿了。

证明:2011年8月12日21时20分左右,余X沿伏牛路由南某北步行至二胶厂北边50米左右,被一辆摩托车撞倒后受伤。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X于2011年8月13日在南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双铺出警组的证言:2011年8月12日晚上10点左右,我村上一个人跑到我的家里叫我说,我的兄弟在伏牛路发生了交通事故,我赶紧起来就到了伏牛路二胶厂门口北边,当时某警正在看现场,我在现场没有多停问一下我的兄弟在哪个医院就去医院了。现场的摩托是我兄弟的,车牌号是豫x,车是我兄弟的,车主登记的是李XX,我给厂里打电话,才知道我兄弟是和厂里的工友们2011年8月12日晚上在厂里喝的酒。和他喝酒的我知道一个人名字叫李XX。

证明:王某X听说王某某出交通事故后赶到医院,听说出事之前和工友在一起喝酒。

(2)证人李XX于2011年8月24日在南某市X区红旗铸造厂的证言:2011年8月12日晚上我和王某某两个人在一起吃的饭,在北京大道转盘南50米路东一个叫丁香大骨头的饭店吃的饭,喝了一瓶一斤装的卧龙玉液,10元钱一瓶,每人又吃了一碗扯面。一瓶酒我和王某某分开喝了,每人大约喝了半斤酒。我们吃到八点左右,王某某骑着摩托车走的,他的摩托是五羊两轮摩托车,车号是豫x,在社旗办的牌。

证明:2011年8月12日晚李XX和王某某吃饭时某了一斤白酒,王某某喝了半斤白酒,后王某某骑着摩托车走了。

4、鉴定结论

(1)南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及资格证(时某2011年8月15日检验人:丁玲惠广玺)编号11-X号

证明:案发时某2011年8月12日21时20分,采血时某2011年8月12日22时56分,从王某某约5ml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0.54mg/100ml。

(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AX号);

结论:豫x号五羊牌摩托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灯光系统设置齐全。(检验人:马森、龚贵宾,报告时某:2011年9月1日)

证明:肇事车辆检验性能正常。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警察:藏玉中、吕豪时某:2011年9月1日)

王某某醉酒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在行驶中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X逆向步行在路西的机动车道内,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明: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5、现场勘查笔录(随附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勘查时某:2011年8月12日21时40分勘查人员:吕豪朱华威摘自技术卷P1-12)

笔录载明的事故地点:南某市X路二胶厂北50米。

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5、书证

(1)身份证明

证明:王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经过

证明:2011年8月12日21时某,南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双铺出警组民警接“110”指令后,赶至南某市第一人民医院后,见到受伤救治的肇事人王某某,后于8月25日在南某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其进行讯问。

(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

证明:王某某准驾车型C4D,所驾驶豫x号五羊x-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李XX。

(4)赔偿协议

证明:2011年8月26日,王某某和余X达成调解协议,共赔付30000元。

(5)发还物品清单

证明:2011年9月1日,王某某的哥哥王某春在南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领取豫x号两轮摩托车。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根据王某某醉酒驾驶的路段、时某、血液中酒精的含量、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酌情决定刑罚。王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学兰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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